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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辨谎言还是避免谎言

  
  让我们从另一方面假设:田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他并没有做过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在田某享有沉默权的时候他有两种选择:沉默或是申辩。但此时申辩更接近于人的本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犯罪嫌疑人反复强调自己无罪的时候,侦查机关会更相信其话语的正确性,因为选择沉默对他来说没有任何好处,他更不可能去说谎话;如果不享有沉默权,田某面对说真话或者谎话的选择时,他只会选择说真话,但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依然要怀疑其话语的正确程度,沉默权的相对优势再次显现出来。另一个附加的优势在于,沉默权的存在虽然大大减少了侦查机关获得的信息,但却提高了信息的准确度,即使这一现象在惩罚犯罪行为人方面的影响还难以确定,但在保障人权方面却是不小的进步,犯罪嫌疑人也学会了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开始为自己的供述负责。而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是不需要为其所供述的事实真假负责的。

  
  总结两方面的分析,会发现存在着这样一个哲学上的选择:当我们解决一个问题时,是完全不知有关这个问题的信息更不好,还是知道了有关这个问题的错误信息更不好?表现在上文对沉默权的假设中,就是沉默与谎言,在抛却犯罪嫌疑人利益保护上的考量之后,哪个更不利于案件的侦查?这一问题,将成为沉默权制度确立与否的核心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结论仍属于理论上的推演,具体结果仍需司法实践的验证。但可以肯定的是,沉默权的这种激励机制对于美国刑事司法的影响功不可没,它盘活了整个刑事司法的过程,警察开始以一种非对立的方式看待犯罪嫌疑人,而对于真正的罪犯来说,漫长的沉默也是漫长的内心自省的过程,他不用再去想如何同警察绕弯子,开始以平静的心态面对命运的安排。所以沉默权是一项既改变了警察,又改变了罪犯的权利。

  
  让我们回到中国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里的如实回答既否定了沉默权,又不准撒谎,是对犯罪嫌疑人道德水平进行高标准高要求的一项法律规定。但由此它也成为了一项无法操作的强制性规范。在废除了刑讯逼供,又没有沉默权保障的司法制度下,我们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招来”?笔者的观点是悲观的:我们无法保证,哪怕用多么高明的侦查技术来摧毁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测谎仪在前案中的应用就是明证。因为缺乏沉默权带来的激励,说谎成为了代替沉默对付侦查机关的优先选择,它使真正的罪犯站在侦查机关的对立面盘算着如何与警察相互博弈,而失去了在沉默中自我权衡、反省的机会,制度没有提供任何激励,反而促使了恶性循环。因为我们的立法仅仅站在规范的角度进行义务上的强制,而没有注意权利上的引导。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错位、分配失衡导致了一部看似中性的法律在实际运用中成为了“恶法”。当“恶法”不能解决问题时,只好搬出测谎仪一类的先进技术以图一次性成功,或者是用这种先进的技术来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失误,殊不知会引来更多的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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