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侦查机关开始了马拉松式的责任认定:田某先是肯定自己是汽车的驾驶人,后来又否定;孙某先是否定,后来又不知为何变成了肯定;证人依靠自己看到的部分事实各执一词,关键物证指纹的缺失使得本案侦查方向从客观事实转为了主观陈述,以言定罪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主要选择。对于其结果,交警大队、支队先后四次发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前两次写道:“田某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两次却变成了“认定孙某驾车,应负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责任认定上的转向呢?乃在于案发后的2004年9月,公安部一位心理测试方面的专家来兰州市讲学,侦查机关认为这是一次对疑难棘手案件进行辅助取证的机会,便让田和孙于9月18日来兰州市利用测谎仪进行心理测试。而这起案件,也成为了甘肃省第一例使用了测谎仪进行侦破的案件。
案件侦查到此,已显荒谬。因为测谎仪是为了排除嫌疑人、确定真正罪犯而辅助使用的,但在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结束,并且前后两次的结果都是“田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再对二人进行测谎,就不是在确定真正的罪犯,而更像是在翻案,测谎仪在本案中被当作翻案的法宝而存在,但测谎仪并不具有这种功能。所谓的测谎绝非科学术语,它的全称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主要作用在于检测测试对象与案件的相关程度及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对人的心理活动痕迹的鉴定,是一种通过人——机结合得出的鉴定结论,其中既有客观因素,又有主观因素[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对测谎仪使用问题的批复,心理测试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以用于帮助审查、判断证据。这就说明了测谎技术的使用不是绝对的。
在测谎后,公安部的专家对孙某说:“你知道的比较多,也比较清楚”。这只是一个仍然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或然性结论,然而在测试后的审讯中,侦查机关却对孙某说:“经过这种高科技仪器测出车就是你开的”。由此事故的责任人被改变,也就是第三和第四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写的内容。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孙某作为第一被告,田某作为第二被告。但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仓促得来的测谎结论也在庭审中被推翻;第二被告田某无罪,二者对民事赔偿部分各承担50%。后来经过再审程序,仍未能认定案件的责任人究竟是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