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忽略了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该疑不疑。如文某某等人拐卖妇女一案。检察院指控文某某伙同沈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魏某某以介绍到大陆(海南本地人俗称,指海南以外的地方)打工为名,先后拐卖4名海南本地妇女到安徽省某县,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对沈某某等4名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判文某某无罪。法院的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中均没提到与被告人文某某预谋商量拐卖被害人,文某某供述中更未谈及拐卖的故意。沈某某曾对文某某说,这些女孩已在大陆自愿嫁人,当时文某某还劝沈某某说她们不愿意就不要强迫,由此看,文对沈此前的行为是不知情的,不具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文某某只是述称被害人三人曾到其家要求其帮忙找工作,其打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让刘替被害人联系工作,然后刘某某和其带这三位姑娘交给被告人沈某某,其不久就回家了。还辩称沈某某去大陆返回海南后交给其的500元,是当作三位姑娘在其家里的伙食费用。三位被害人的证言亦没有讲到文某某骗她们,只是称文某某介绍她们认识刘某某,过后刘某某、沈某某带她们去大陆,文某某没有去大陆。综上,文某某的供述与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三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文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共同犯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拐卖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认定文某某拐卖妇女的证据是有缺陷的,主、客观上均存在问题。首先,本案侦查机关侦查没到位,忽略了对不是主犯的共犯的定罪取证工作,造成了案件先天性的不足。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重点突破几名主犯的作案过程,不注意收集有关文某某是否是共犯、主客观上有无共谋犯罪故意的内容和行为的证据,没有专门或有针对性地询问陈某某等三位被害人,解决文某某刚开始是如何与三被害人联系,如何具体商量以介绍打工为名欺骗被害人,而是侧重于沈某某、刘某某如何将她们拐骗到大陆的过程,造成除各被告人供述不能印证文某某犯罪外,连三位被害人的陈述也讲不清楚文某某是不是有拐卖犯罪的问题,致使指控文某某参与拐卖妇女犯罪有严重的证据缺陷。其次,检察院也是有责任的。据这个案件的证据情况,应该作存疑不起诉。
5. 将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作了相对不起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还没有完全从有罪推定的窠臼中脱离出来,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被批捕了,就证明他(她)或他们是有罪的,如果直接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就有放纵犯罪之嫌,而且将来有可能还面临着国家赔偿的问题,所以有意或无意混淆作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使案件该存疑的不疑,影响了执法效果。这一问题前几年在一些基层检察院比较突出,在此不再赘述。
三、存疑不起诉的司法实践要求重建我国的刑事起诉标准
疑罪和有罪,其实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因为它们均涉及到刑事起诉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标准是确定存疑不起诉和定罪起诉的分界线,起诉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起诉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着案件本身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起诉标准是检察院证明完成从而使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起诉标准也是疑罪判断的尺度。准确把握和确定疑罪,除了应依靠司法人员司法经验的积累、对先进执法理念的执着和追求以及整体素质的提高,还与我们采用什么样的起诉标准有关。
关于刑事起诉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指出,但在有关条文中已有涉及: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2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37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41条);合议庭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62条)。根据以上规定,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现阶段刑事起诉的标准乃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_______且侦捕、起诉、审判采用的是同一个标准。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标准确有不合理之处,已广为诟病。其一,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采用同一个证明标准,混淆了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责和分工,违背了人们__正常的认识活动规律和刑事诉讼规律,缺乏科学性。其二,在逻辑关系上陷入混乱,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既然疑罪的认定标准是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么换一个角度,如果案件的证据不存在上述问题,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应该定罪起诉,我们为什么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起诉标准呢? 其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缺乏可操作性。这句话从字面意思上不难理解,但实际操作起来才知道它是一句非常抽象的法律术语。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在量上或证明力上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算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恐怕没有一个司法人员能说出个所以然。这也是司法人员在把握疑罪时常常发生分歧和认识误区的一个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