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将非合理怀疑当成合理怀疑,从而对据以定罪的证据不予采信。如吴某某等人贩毒案。检察院指控吴某某伙同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中陈某某贩卖89. 851克,吴某某贩卖40克)。法院则以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很多矛盾,另一涉案嫌疑人“亚弟”在逃,现有材料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的疑点为由判吴某某无罪。检察院认为,陈某某供述关于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细节上是一致的,与吴某某的供述、收缴到的两包毒品、电话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材料也是基本一致的。二人供述的不同之处完全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不存在直接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还应当指出的是,二人供述之间的不一致才客观反映了侦查机关侦查该案的活动是合法、自然地进行的,而非刑讯逼供所为,否则就不会出现这种矛盾和不一致,而会按侦查人员的主观意愿达到证据之间的吻合与统一。另外,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被抓获的苏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审查后发现与本案无关而予以释放,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依法进行的,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依法采信。对另一个问题,检察院认为法院在事实的认定、证据采信上是完全错误的。陈某某在供述中一直交代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卖给他毒品的老板“亚勤”(即_______吴某某而非吴的马仔“亚弟”),陈找吴拔打的第一个电话是“亚弟”接的,从“亚弟”处得知吴在海口市并要陈打吴的另一个手机号码,陈与吴电话联系,最后约定了取毒资的地点,侦查人员也正是在这地点、按照陈所提供的“亚勤”的年龄、体貌特征抓获吴某某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样说明在获知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是“亚勤”卖给他的后,经做陈的思想工作,其愿意配合侦查机关抓“亚勤”。经陈与“亚勤”电话联系取头天卖毒的钱,“亚勤”多次变换接头地点,最后在约定的地点取毒资时被抓。所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就是陈某某配合侦查机关要抓获及依此线索抓获的就是吴某某,法院在此细节上的怀疑显然是不合理的。
3. 把证据之间的不一致当作矛盾不能排除,即而产生所谓“合理怀疑”。如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15年。宣判后陈上诉。上级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陈无罪。法院判无罪的理由之一是,陈某某在法庭上否认参与作案,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在法庭上也否认在作案现场看到过陈某某;理由之二是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的陈述缺乏稳定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陈某某参与作案的依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在法庭上否认参与作案,但其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且其供述的事实当时并未为侦查机关所掌握,却为后来侦查的事实所证实。陈是本案中第一个作出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排除了陈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指供、诱供的可能。陈所供述的有关同案人和犯罪事实,已为后来的侦查所证明,也已被一审判决所认定,陈的供述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其他被告在法庭上没有供述他们看见陈某某参与作案,但他们中有些人在侦查阶段均曾明确供述陈参与作案,其中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同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对同案人当庭否认陈在案发现场这一问题认真分析可以得知,案发当晚被打者一方有十一人,而参与打人的作案人数众多,多达二十多人,又是在夜里,同案被告人互相看不见也是正常的。同案被告周某某、黎某某翻供的具体原因虽无从得知但也是不难想象的。本案诉讼时间历时几年,期间各被告人曾沟通联络,或受一定影响都是可能的。本案诸位被害人陈述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的重要依据。上述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的个别细节虽有出入,但他们证实陈某某(外号“黑彪”)在案发现场拦车打人这一基本事实是一致的、稳定的。特别是他们都明确述称认识“黑彪”,“黑彪”当时叫他们停车。这样的陈述是自然的、真实的。个别情节不一致是正常的,并不能影响其证据效力。法院重审判决认为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关于陈某某作案的陈述缺乏稳定性和真实性是没有道理的。我们在此并不想对法院关于该案的证据采信作最终的定论,只是想借此说明__一个问题,有些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所固守的一个错误观念就是,所有的言词证据必须一致,若出现不一致即产生所谓“合理怀疑”。如果先前一致后来又因翻供、翻证而出现不一致,不是认真地去复核出现不一致的原因及这种不一致是否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是否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而是一棍子打死,轻易地下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