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践中适用存疑不起诉存在的认识误区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和坚持“两个基本”原则是统一的。只有正确把握和坚持“两个基本”,才能准确把握和处理疑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正确理解和坚持“两个基本”,从而不能准确把握和处理疑罪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其主要表现是:其一,错误地理解“两个基本”,认为“两个基本”就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从而将一些有相当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仍然存在着《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列举的四种证据不足情形的案件,也就是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的案件定罪处理,从而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其二,错误地理解和把握疑罪的内涵和标准,将一些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当作疑罪处理。有些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事实清楚,就是案件的一切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结果(即所谓“七要素”)以及其他犯罪情节都要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凡是能证明这“七要素”事实的所有证据都要具备,如果有某一事实无法查清(不管这一事实是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就当作疑罪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诚然,一个刑事案件,能把“七要素”的事实都查清,使其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这当然是最好的。但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在案件发生后通过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它具有滞后性。由于人的认识和证明能力是有限的,加之受到证据材料的质量、数量以及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司法人员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事实。因而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能把“七要素”完全查清,都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如果将“七要素”中某一要素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统统当作疑罪处理,这既不符合“两个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疑罪的法律内涵。因为,案件中某些事实不清,是否能使该案件成为疑罪,关键要看这一事实是不是定罪的基本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例如,在侵犯财产罪中,作为危害后果要素的财物价值金额无法确定,这足以影响盗窃罪、抢夺罪的认定,而对抢劫罪的定罪则不发生影响,因此,对前者应按疑罪处理,对后者则不能。《诉讼规则》第279条第2款规定了四种案件虽然存在个别事实不清,但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形: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款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我们认为,这里规定的四种情形虽不能涵括司法实践中所有的类似情况,但它体现了一个原则,那就是,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或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已经查清,即使案件中还有一些事实或个别情节无法查清,也不能将这些案件当作疑罪处理而应当定罪起诉。这样的规定和认识是符合“两个基本”原则的。在此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误区有:
1. 将不影响定罪的证据当作基本证据。如果这些证据不足或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况,就认为是疑罪。如谢某某故意伤害案。检察院认为谢某某酒后因琐事持刀刺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谢无罪。检、法两家的分歧何在?法院认为,谢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提取到的尖刀等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各种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害人系被谢某某伤害致死,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检察院则认为:第一,谢某某酒后作案,清醒后意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后而感到害怕,在案发当晚首先向其父亲供认用刀刺到了人,然后再告诉其叔叔,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亦如此供述,这完全符合情理,其供述的内容是真实和自然的。谢的供述是直接证据,而且是主动投案后交代的,应予以采信。谢的父亲和叔叔是谢的亲人,他们二人的证言印证了谢的供述,真实性、客观性是无可厚非的。第二,谢的有罪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而且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并非孤证。谢供认用刀刺到人的时间、地点、所刺的对象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所证实的内容是相符的,其供认用刀刺到人后的活动内容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也是相符的。即谢刺到人后跑回村里,又持该刀在村小卖部的桌子上刺了一刀。谢供认的凶器来源和去向也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提取的物证的印证。当晚只有被害人一人被刀刺伤致死,不存在另一个被害人,谢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法院一审判决在审查判断证据上明显不当。关于谢的供述与现场证人证言相矛盾的问题。检察院认为,庭审查明现场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与谢的供述之间虽然在某些细节上不一致,比如关于双方在作案现场吵架的内容,二人讲的有所不同,但并不矛盾,因为吵架的对象、地点、时间是一致的,这才是本案的关键。当时谢正处于醉酒状态,事后对某些情节记不清楚是符合情理的,吵架的一些内容不一致与吵架的内容相互矛盾是不同的概念,不能__混淆。据以查明的所有证据全部指向谢某某,本案没有相反的排除谢犯罪的无罪证据。关于提取作案的尖刀及被尖刀刺过的桌子未检出血迹,案发现场未提取到被告人的足迹是否属于证据不足的问题。检察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表明,被告人行凶的地点在水田里,被告人的全身当时已弄湿,尖刀即使沾有血迹也会被水洗掉,因此,尖刀及被尖刀刺过的桌子未检出血迹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人谢某某刺中被害人的事实。此外,案发当晚群众到现场寻找死者,路面上被多人踩过,足迹混乱,又靠近水田,现场勘查是在案发后第二天进行的,所以现场无法提取到被告人的足迹也是正常的。况且证实被告人在现场的证人有多人,所以未提取到被告人足迹并不是必要的。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在掌握“两个基本”的定罪原则上存在一些偏差,很容易将不影响定罪的证据当作基本证据。如果这些证据不足或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况,就认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将案件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