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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王五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对家庭成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该如何认定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三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就诉争的124800元款项,是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成立赠与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张三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其一、虽然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条》是儿子李四事后补写的,但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可能离婚时,李四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出借人张三补写《借条》,并不违法,亦符合情理。其二、王五主张系赠与,此系新的案件事实,但王五没有举证证明。其三、即使是赠与,也不符合人情常理,因为张三夫妇不只有李四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XX。二,诉争的借款124800元实际被王五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五名下,系李四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系李四和王五夫妻的共同借款,因而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论:判决李四和王五共同偿还张三借款1248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张三的举证,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让人内心确信存在。因为:一、在现实生活中,长辈经常赠与子女一些金钱用于购置房产以作支援,而当子女婚姻关系将发生变化时,长辈就改变说法称赠与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现象大为存在。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是补写的。虽然补写时间为王五起诉至法院的前一天,但已经是双方就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发生矛盾期间。在婚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或为多分财产,或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找己方亲戚朋友制造共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这种现象,法院尤其应当慎重处理。二、本案中,张三提起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给付之诉,其有责任举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但本案中张三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三、虽然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事实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但本案并非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形,也非依法可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情形(因为王五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而张三所举系列证据也不足以构成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前提条件的“初步证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提起诉讼的张三一方。四、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看,固然母亲借钱给儿子一般不会要求儿子出具《借条》,但在母亲明知儿媳与自己关系不好,而自己又坚持认为借钱是借给儿子和儿媳双方,将来儿子和儿媳应当共同偿还的话,借钱时不要求儿媳王五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名是说不过去的。综上所述,本案只能认定张三转账支出的124800元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案件事实,实际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定张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张三要求李四、王五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结论:驳回张三要求李四、王五共同归还借款1248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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