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四和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三借款124800元。
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李四和王五各负担13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五与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张三借过钱,张三诉称的124800元系其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用于补足购房资金补足的部分,应认定为对王五和李四的赠与;李四补写的《借条》有与张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之嫌,张三所持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张三诉称的借贷关系,张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模范运用了证据认定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的124800元资金往来情况是:2008年1月14日,张三将1098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23日,张三将150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三和李四认为上述124800元系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借款;王五则认为上述124800元是张三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的购房款。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是张三的儿子李四事后补写,但一般情况下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从银行的转账情况来看,本案诉争所涉款项124800元被王五和李四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故该124800元系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借款,应由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偿还。
王五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三诉称的124800元应认定为张三对李四和王五夫妻的赠与。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证明张三将124800元转账给李四时知晓李四和王五夫妇是用该款购置房屋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该124800元系张三对李四和王五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且李四和王五夫妻用该款购置房屋时已拥有多套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比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