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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和出路

  

  不过更严重的问题并不在此,而在于目前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从总体上看,“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虽然方便登记机关对质押合同的管理,但国家干预色彩过浓,明显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妨碍担保交易的发展。而且在目前著作权转让采用意思主义,著作权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框架下,容易诱发“先卖后押”或“先押后卖”的道德风险,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使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而如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当事人签订书面的著作权质押合同质权即告成立,是否登记,不影响质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而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了解担保物的权利状况,以决定是否与出质人进行交易。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了交易安全,更不会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况且,“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立法中也不乏其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物权法》中都规定机动车、航空器、船舶抵押“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注:《海商法》第13条,《民用航空法》第16条,《物权法》第188条。)既然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抵押都可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那么作为“准动产”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同样采用此模式又有何不可呢?从比较法上看,多数西方国家的法律都将出质登记作为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著作权质权在双方达成出质合意时成立。[13]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的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应改弦更张,废弃“登记生效主义”,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在著作权许可使用权质押的破产待遇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于1988年修订《破产法》时,在该法第365条(n)项中规定,即使版权、专利许可合同被破产管理人撤销,只要被许可人继续履行许可合同中的义务,就可以保持其许可使用权。此规定维护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有益于许可使用权质押的发展。


  

  未来作品的质押同未来作品的转让问题密切相关。在未来作品的转让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未置可否。法国著作权法对未来作品转让有所限制,允许未来作品在一定期限内的部分转让,禁止未来作品的全部转让。(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第L.132-4条。)德国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1)作者将未来作品上所享有的各项使用权许可他人而签订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当事人双方可以自合同订立5年后通知解除合同。若未就更短的解约期限作出约定,通知解约期限为6个月。(2)通知解约权不得予以放弃。合同约定的解约权或法定的解约权不在此限。(3)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将未来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他人的,随着合同的终止,对尚未交付作品的处分行为随之无效。”上述立法的出发点是防止作者迫于经济压力出售全部作品,以致受到不合理的损害。由于著作权质押均有一定期限,实际上不可能发生未来作品的全部转让问题,故而未来作品的质押应当允许。未来作品的质押还与是否允许浮动担保有关。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只允许动产的浮动抵押,这成为未来作品质押的最大障碍。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权利质权中设立“浮动质押”制度,使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也可以设立浮动担保,从而保障质押担保功能的实现。与此同时,必须改革现有的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要求著作权质押登记须提交作品权利证明,依此规定,未来作品显然无法登记。因此,应修改此项规定,增加“以未来作品出质的例外”一语,以满足未来作品质押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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