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抵押观念改造著作权质押,同时完善相关规则
现行的著作权质押规范之所以在适用上捉襟见肘,有形动产质押的观念与著作权担保难以契合是重要原因。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权利质权)解释上虽尚为一种质权,然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权之倾向。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体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作用反近于抵押权。”[12]鉴于著作权质押类似抵押,笔者建议以抵押的观念改造著作权质押制度。在立法体例上,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移到《物权法》“抵押权”章中,使其适用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此方案虽然简便,但会对传统的担保物权体系造成较大冲击,使担保物权划分的理论依据和标准更加混乱。当下担保物权划分的基本标准有二,一是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二是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以目前的标准解释权利质权的划分依据已是勉为其难,倘若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归入抵押之中,而债权、股权、证券等其他财产权利担保仍保留在质押之内,将会使财产权利担保体系割裂,理论上更加难以自圆其说。
方案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仍然保留在《物权法》“质权”章中,但以抵押的观念改造之。除了在《物权法》中保留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的一般规定外,为保持权利质权体系内部的协调,宜考虑借鉴抵押权优先顺位的确定规则、抵押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则等规范,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有关规定。此方案虽然较繁琐,但制度转换成本较低,笔者倾向于此方案。
在完成著作权质押制度的抵押化改造后,还需要对著作权质押的具体问题予以关注,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
《物权法》第227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此条看似明确,实则含糊。如果出质人甲未经质权人乙同意,将著作权转让给丙,此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就成为悬疑。此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可以由质权人追认有效?抑或此行为有效,但质权人乙可以对受让人丙主张质权?或者此行为有效,质权人乙只能向出质人甲要求损害赔偿?对此法律有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必要。另外,《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此条与《物权法》第227条“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明显冲突。在修改上述部门规章之前,只能借助“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来加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