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两者的明显差异,导致著作权质权欲“准用”动产质权而不能。英国法学家梅因曾说:“社会的需要或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取向是把这个缺口重新打开来。”[8]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年代,有形财产仍是社会的主要财富来源,无形财产的价值尚未充分发掘,知识产权的价值更未得到重视。而且债权、股权、仓单、提单都以有形的权利凭证来表征权利,占有权利凭证也就享有权利,这与对动产的占有很相似。因此将财产权利担保置于动产质押中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知识产权的日益崛起打破了这种和谐局面,法律制度必须对此做出调整和回应。
三、解决困境的思路:理论更新与规则完善
(一)适当弱化精神权利,建立新的保护模式
在著作权贸易日益活跃,著作权融资担保逐渐受到重视,网络数字化版权交易方兴未艾的大背景下,适当弱化精神权利保护是各国著作权立法和实践的大势所趋。在如何对精神权利适当限制的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精神权利放弃论”、“精神权利穷竭说”、“精神权利合理使用说”等多种主张。
“精神权利放弃论”主张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书面文件放弃精神权利,著作权人不再对受让人及其后手主张精神权利。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并得到立法确认。如英国1988年《版权、专利、外观设计法》第87条规定,各项精神权利均可通过作者署名的书面声明被放弃。美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仅限于视觉艺术作品,对该类作品精神权利的放弃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注: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2.)不过,此说与我国著作权理论和立法相去甚远,引进此说恐将颠覆原有的著作权理念,故于我国并不相宜。
“精神权利穷竭说”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转让著作权的经济权利时,与合同有关的精神权利从合同生效起就被视为行使完毕或一次用尽,不能再对他人提出主张。[9]此说显然受到了专利权和商标权穷竭理论的启发,但是专利权和商标权都被认为本质上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集合体,所以所谓“权利穷竭”仅是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言,其宗旨是为了防止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行使阻碍有形商品的销售和流通。将之用于著作权时,经济权利自然可以穷竭,精神权利能否穷竭就难免存在疑问。而且此说也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应受永久保护(发表权除外)的规定明显不合。
“精神权利合理使用说”将适用于著作财产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扩展到著作人身权,主张在合理的情形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行使其精神权利。至于何种情形“合理”,可以依据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目的、使用作品的程度、使用作品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加以综合考虑。[10]但合理使用制度的精髓仍然是限制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行使,其限制的前提恰恰是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故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况且“合理”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观色彩浓厚,所以著作权财产权的合理使用历来就是“立法上的缺憾与司法中的窘境”,[11]如果将其扩张到精神权利领域,无疑将使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判断起来也更加不易。
针对上述诸说的弊端,笔者主张用“许可使用--默示推定”模式解决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在“许可使用--默示推定”模式下,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著作权质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处分出质的著作财产权时,受让人可以被授权许可使用与之相关的精神权利。其次,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合同的目的范围内,推定出质人默示许可受让人行使其精神权利。例如著作权人以未发表的作品出质,可以推定著作权人已经默示许可受让人发表作品。再次,为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避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受到不合理的压制,著作权法中应规定精神权利的许可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有损作者的声望和名誉。违反此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如此则一方面不会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制度造成冲击,无需付出制度转换的高昂成本。债权人可以放心地接受著作权质押,不必为可能的精神权利主张而担忧,从而促进著作权融资担保的开展。另一方面,作者的基本精神利益仍可得到尊重和维护,危及作者声望和名誉的行为仍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这也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割裂或有损其声誉的其他损害行为”的精神权利保护标准相吻合。可见,此模式兼顾了著作权人、质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从整体上增进了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