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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和出路

  

  (二)著作权担保的法律定位困扰


  

  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以德国法为蓝本。德国民法典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债权、股权、证券等无形财产权利;并规定权利质权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沿袭了德国法的立法体系,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纳入权利质权之中。但是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质押与有形动产质押具有本质的区别。这表现在:


  

  首先,动产的占有规则不适用于著作权。占有人对动产的实际占有具有公示效力,可产生权利推定的效果,使第三人相信其对该动产享有真实的权利。而第三人因信赖此公示效力,与之进行交易,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仍可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非权利人如果和平和公开地占有动产,可以因一定期限届满而发生时效取得,法律承认其对该动产有合法的权利。但是上述动产的占有规则对著作权无适用余地,占有作品的载体不会产生权利推定效力,不发生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


  

  其次,动产质押缺乏适用于著作权质押的规则。动产质权自转移质权人占有时设立,由质权人对其进行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因此不存在出质人重复设质的问题。但著作权是无形的权利,在同一标的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对此如何处理无法在动产质押规则中得到解答。《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权的标的范围包括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费可否看做是法定孳息,对此也不明确。至于未来作品的质押问题,更是无法见诸于动产质押规则之中。


  

  再次,动产质押的若干规定不适合著作权质押。例如《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可见,质权人享有增担保权。而众所周知,著作权的价值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由于保护期的限制,其价值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逐渐递减。可以说著作权价值的确定是相对的,而价值的递减是绝对的。如依此规定办理,著作出质人岂非要不断提供担保?哪个著作权人还愿意以著作权出质?而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中,抵押权人只有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方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增担保。(注:《物权法》第193条。)如此规定显然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更为合理。此外,动产质权中规定了质权人的转质权,转质分为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前者转质时可不经出质人同意,后者以出质人同意为要件。设立转质权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质押动产的流通,弥补其制约动产流通的缺点。但此规定对于著作权质押形同虚设。因为著作权在质押之后,著作权人可以继续实施其著作权,仍然可以通过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方式继续利用,不必借助于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的转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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