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对精神权利的过分推崇也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效应。在版权贸易和融资担保中,当事人会因为担心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使而顾虑重重。尤其在网络数字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的背景下,精神权利的高度保护更显得不合时宜。为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各国不得不对精神权利加以限制或弱化。在欧盟,促进欧洲市场一体化是欧共体条约的重要目标。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做出的判例认为,著作权包括许多权利,不论这些权利的精确称谓是什么,都应当遵循欧共体条约第30条所规定的原则,即权利的行使对商品自由流动的妨碍应以保护构成相关财产权特定主体的权利的正当目的为限度。[7]可见,在欧洲法院看来,著作权和其他财产权没有区别,其权利的行使同样不得妨碍欧盟市场内部的贸易和商品流通,精神权利在一定限度内要服从欧盟的工商业政策。德国《著作权法》也规定:“应允许他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对作品及其标识进行修改。”“当从使用目的上看有必要时,本法允许对作品进行翻译以及制作摘要、转变声调或转变音区等形式进行修改;允许将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改变尺寸以及由于复制工序而发生的修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人出于使用目的(包括错误纠正)采取的必要行为无需取得权利人许可。”“电影作品的作者或邻接权人,只能对那些严重歪曲其作品或劳动成果的行为或其他严重损害行为行使禁止权。”(注:德国《著作权法》第39、62条、69d条、93条。)同样奉行“二元说”的《日本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做了更详细的规定。首先,当未发表的作品著作权转让时,当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照片原件转让时,当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电影制片人时,作者不得反对作品的发表。其次,根据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无损于作者要求承认自己是作者的权利,且不违反公共惯例时,可省略作者的姓名。再次,作者不得反对出于学校教学的目的对作品仅作不得已的字面改动,不得反对由于建筑物扩建、改建、修缮或装饰外观所做的改动,不得反对为了在计算机中使用或更好地发挥功能而对计算机程序的改动,以及不得反对其他依作品性质及使用目的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注: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3款、第20条第2款。)
反观我国的著作权立法,除了对电影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有所限制外,(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没有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其他的限制。所以至少从立法上看,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实行的是高度保护。这就为著作权质押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之争埋下了伏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