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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和出路

  

  (三)未来作品无法设立质权


  

  一部小说或电影畅销之后,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作者往往会在此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如“007”和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和电影的创作和发行即是明证。这些新作品的出现为著作权人带来了更大的经济利益,也增强了其市场竞争力。但同时新作的出现也可能使旧作的价值降低,如计算机软件的更新换代即是如此。因此,只有将作者的未来作品纳入质押标的的范围内,质权人的利益才能有更为可靠的保障。


  

  《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英美法中的“浮动担保”制度,将浮动抵押引入其中,该法第19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文义上分析,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自然人排除在外。浮动抵押的客体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有形动产,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在专门规范著作权质押登记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中,著作权质押要求提供的文件中必须有作品权利证明。(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7条。)上述规定使得未来作品的著作权质押可望而不可及。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即使约定质押物包括未来作品,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效力,无法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另一方面,债权人如欲将质押登记后产生的作品纳入担保范围,就必须密切监督出质人的创作状况,同时及时办理新作品质押登记。但问题是,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以登记为必要。质权人如果没有出质人的合作,无法及时知晓。这使质权人处于被动的地位。这种局面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监督成本,也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负担,增加了质押登记的社会成本。


  

  二、著作权质押困境的成因分析:权利异化与定位困扰


  

  (一)精神权利的实践困境


  

  前已述及,“二元说”强调著作人身权的人格属性,著作人身权不可放弃和转让,它强调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天然联系,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和延伸。当作者的经济权利和作者的精神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精神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大陆法系的这种著作权理论深受黑格尔“人格财产”哲学观的影响,在黑格尔看来,人格是在我的反思中,由精神(意志)转化而来,“它又在外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3]尽管精神产品的受让者可以“将其中所展示的思想和包含的技术上的发明变成自己的东西”,“占有作为单一物的样品的完全使用权和价值”,但是,精神产品的创造者仍然应该“坚持自己仍是复制这种作品或物品的普遍方式和方法的所有人”。[4]德国学者吉尔克进一步认为,个人的创作和创作基础上作者对创作物所能支配的范围均具有人格权的性质,著作权就是基于创作所生的人格权。作品上的财产利益只是作者人格的反射而已,被作者的人格所吸收。[5]以上论断为精神权利的高度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对著作人身权实行高度保护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法国巴福特(Buffet)案中,画家巴福特在自己冰箱的六个面上画了一幅完整的油画,用于慈善拍卖,买主购买冰箱后,又准备将冰箱的一面拆下来再单独拍卖,巴福特认为买主的行为破坏了油画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买主虽拥有冰箱的所有权,但在处分冰箱时应充分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因此判处买主不得拆卸冰箱。[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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