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著作财产权后,出质人甲要求修改作品,如甲的修改使作品更加完善、更有价值,固然皆大欢喜,但如甲行使修改权后使作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作品的市场价值减少,又会使质权人乙的利益受损。乙能否阻止甲行使修改权?
其三,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著作财产权后,出质人甲要求在作品上不署名或署假名,倘若甲是知名作家,如此一来显然会使读者将作者误认为是无名之辈,作品的销量必然会大受影响。乙能拒绝否?
其四,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著作财产权后,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以满足自己的使用需要,这时出质人甲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反对乙修改作品,将会发生质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何者应优先保护?
遗憾的是,以上问题难以从我国著作权法中找到答案。上述冲突表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非泾渭分明的两类权利,两者实际上相互关联,无法截然分开。我国奉行的“二元说”立法和实践使质权人陷入了困境。
(二)权利冲突解决规则的缺失
在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体系中,著作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除了适用有关权利质权的规定外,还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但是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毕竟不同于有形动产,著作权质押会产生与动产质押不同的新问题,故而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实际上难以适用,并造成权利冲突。现举例说明之:
其一,甲与乙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甲又将著作权转让给丙,由于著作权转让无需登记,乙和登记机关事先无法知晓,登记机关仍办理了质押登记。乙能否向丙主张质权?倘若不能,乙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再假设甲与乙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后,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甲又将著作权质押给丙,并先办理了著作权质押登记。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登记生效主义,甲与丙之间的著作权质押有效,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这对本是在先权利人的乙恐怕也有失公平。
其二,著作权质押的标的为无形的财产权利,从理论上讲,在著作财产权上设立多个质押是完全可能的。是否允许在同一著作权上设立多个质权,现行法律未做规定,如果现实中当事人在同一标的上设立了多个质权,其优先顺序应如何确定也将无法可依。若否定著作权可重复设质,虽然简单明快,但此做法不但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质押物的经济价值促进融资担保交易,造成经济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显然并非妥当。
其三,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如今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已经司空见惯,微软公司正是通过windows操作系统的许可使用占据了全球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奠定了软件霸主的地位。因此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经济价值不容忽视。另一方面,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具备权利标的的属性,适于成为质押标的。一般而言,在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将许可使用权质押。例如甲是某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甲授权乙使用其软件,经甲同意,乙以该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质押于丙。在质押期间,著作权人甲宣告破产。其破产管理人宣布解除许可使用合同。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意味着,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乙将无法继续使用该软件,而丙的质权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增加了许可使用权质押的风险,降低了许可使用权质押的价值。可见,如果不能协调好破产管理人与被许可人、质权人的权利冲突,许可使用权质押将难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