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正如陈瑞华教授等人观察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前形成的诸多案件侦查笔录常常能够如入无人之境般进入我国刑事庭审法庭并被法官照单全收。在这一背景下,即使在立法上确立了完美的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去伪存真之功能。因此,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当中所确立的证据排除规范要有效的运行,整体庭审结构的变革将是下一步需要努力的方向。
证据法以法庭裁判作为主要规范领域,而法庭裁判则是整体司法体制的各方力量的演练场。在刑事审判中,不可采的证据能否被及时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证据评价能否按照法官的独立心证来准确进行,这些问题从根本上取决于刑事审判参与各方的力量博弈。2010年河南赵作海案作为一个经典的标本将司法体制各方的博弈与错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生动地展现出来。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之后,检察院与法院都认为该案证据存在重大问题并多次退查,公安刑讯逼供,补充证据,往返多次博弈之后,在全国刑事案件清理运动的背景下,赵作海最终还是被“疑罪从轻”判处死缓。各方力量的博弈不仅仅体现在司法裁判的个案当中,这种博弈从立法阶段便早早埋下伏笔。
两个刑事证据规定中屡屡为学界所诟病的证据补正问题便是这种博弈之下的产物:在这两个规定中,一共有5个条款规定了办案人员可以补正的情形,这实质上赋予了办案人员事后对证据形式进行修改补充的权力。如何将这一权力限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而不会使诸多不规范的取证行为在补正的名义下无限的合法化,将是我们在下一步需要防范的问题。
从一个宏大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在证据处理上的这种强势地位仅仅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整体上倾向于以打击犯罪、控制社会治安的犯罪控制模式的一个缩影而已。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国策之下,为有效消解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犯罪问题,刑事侦查占据突出位置的刑事司法体制似乎又成为一种无奈的制度安排。在彼此咬合的制度链条中,证据制度显然无法摆脱整体的刑事司法体制而独自前行。
当然,对程序性架构和整体司法体制的强调并非一味的消解刑事证据制度的开创性意义。正如前面所言,证据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因为它规范的对象是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环节,而事实认定环节则是诸多实体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的前提性要件。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证据法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石。证据制度的突破比起其他程序性和实体性制度的突破更具有社会意义,也更能对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乃至整体司法体制起到倒逼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