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改进需要配套制度改革
吴洪淇
【全文】
证据法以法庭裁判作为主要规范领域,而法庭裁判则是整体司法体制的各方力量的演练场。在刑事审判中,不可采的证据能否被及时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证据评价能否按照法官的独立心证来准确进行,这些问题从根本上取决于刑事审判参与各方的力量博弈
随着2010年“两高三部”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证据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证据制度改革再次成为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的确,仅自2010年以来,一系列备受社会瞩目的大案要案都凸显了我国在事实认定环节上的一系列制度缺陷:河南赵作海案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浙江钱云会案中的证人证言问题、北京刘四新案件中的党委作证问题等等。
这些个案通过媒体的扩散效应有力地推动了证据制度的改进,最新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便是赵作海案件直接推动的产物。就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立法生态来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但在看到立法突破的同时也要看到这种个案式立法本身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就是由于个案本身的偶然性所带来的立法不可避免带有很大的应对性与个别性。就两个规定颁布实施半年来的实践状况而言,连主导两项规定出台的最高法院领导也坦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严格执行”。
因此,在肯定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立法突破意义的前提下,应该积极探讨刑事证据规定落到实践层面所需要的相应配套制度,从而使既有的立法成果不至于被滞后的配套制度所消解。就证据规则本身而言,这种配套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证据制度的程序性架构,另一个层面则是更深层次的司法体制层面的配套制度改革。
就证据制度的程序性架构而言,程序制度是证据法的许多实体性规则得以运转的制度环境,没有相应程序性架构的构建,许多证据规则尤其是证据排除规则只能是成为摆设的花瓶。美国证据法大师威格摩尔认为证据法是“律师之法”的典范,因为证据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并且需要相应的程序性规则来加以配套,所以只有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们才能充分运用证据法。
以两个刑事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诸多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尽管两个规定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诸多证据排除情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如何将事实认定者与需要被排除的证据有效隔离开来,从而使事实认定者免受那些不可采之证据所“污染”却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达马斯卡所言,知而不用对人类认知而言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因此,美国刑事诉讼法在庭审前设立了审前动议阶段,其中一项任务就是将那些不可采的证据排除在庭审的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