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机制防控金融风险之对策
在金融风险随时存在的现实背景下,对金融风险的控制与防范已不是一个是否有必要性的问题,而是要通过何种方式才更为有效的问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金融是市场经济的核心领域,毫无疑问,金融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都应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根据前文对金融风险成因的解析,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本着法治之理念构建一些适合于金融领域的制度是有效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金融立法
我国当前处在自我转型和与世界融合的交织境地,在金融领域既要改革原来的金融体制,又要秉承全球化的目光放眼整个世界金融,以前所采取的固守国内的改革策略难以适应世界金融的快速发展需要,此次美国次贷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给了全球人一个活生生的警示。金融立法及其完善应注意现实和未来的情势,以统筹规划、科学谨慎的思维对待金融风险,让法律能在金融发展与运行中有所作为,通过立法手段推进金融市场的统一和整合,明确金融活动的统一规则,譬如证券的发行、基金的托管、票据的结算等;平等对待金融主体,严格约束主体的金融交易行为,尤其是那些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需给予更多的监管注意。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对其的监管要反思当前分业监管模式的优劣,特别是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与配合,逐步形成统一的功能监管思想,用统一的规则去规范机构创新、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强化金融风险信息在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共享和流动。另外,在金融风险不可避免的时代,法律的设计要注意保障各方主体的权益。如在银行业,立法既要关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又要注重对债务人的保护,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健全市场退出制度、修改《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制裁和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等规定,规范金融主体的异化行为,同时也保证了合法行为人应有权益的实现。由于金融业是一个随科技发展快速跟进的行业,金融的创新是金融获得发展的原因之一,也是金融机构提升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法宝,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要预留出空间,激励金融创新,满足金融业的未来发展,使金融机构在自由化与全球化中获得充分展现,但又要以谨慎的眼光审视其中所隐含的法律风险,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很多地方不适于规范金融创新、滞后于金融全球化,应予以完善和修改。
(二)依法加强金融监管
一如前面所论,现代金融业是一个充满竞争的高风险领域,金融机构为了在市场中拥有充分的竞争力,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它们或是在机构内部或是“协同”其它机构创造出许多金融产品,让投资者、监管者处于“云山雾绕”之中,投资者在迷糊中作出“协作配合”,恰中他人“下怀”;而监管者疏于对新金融的深入考察,用陈旧的模式来应对,或是由于法制的不健全找不到监管的现成依据(这在上文也做了论述,应完善立法),或是由于监管能力、监管的疏忽等没有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本次的美国金融危机,并非是突然的空穴来风,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金融机构在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影响下要求给予广泛的金融自由,监管层放松了对金融市场的管制,美国连续多年所呈现的经济“荣景”掩盖了其背后隐藏的危机,于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房产商、投资银行、金融中介机构等疯狂地进行金融创新,最终金融机构在悲惨中倒下,此次危机再次警醒了我们:需要监管。虽说我国历来对金融持有谨慎的态度,但在美国“出事”以前,国内要求放松监管的呼声不是没有,而且还很强烈,跟“美国风”是普遍之事,如今美国出了问题,我们要从中汲取更多的教训。监管机关应秉持有效监管的理念,在现行或是将来更加完备的法律框架内加强对金融的管制,积极履行监管职权。金融业是一个特殊的整体,前面所论及的“金融全球化”便是最大的整体,金融活动中一旦某个金融主体陷入困境或违约,引起恐慌往往会导致其他主体受到冲击,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各主体都必须对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实施监管,甚至要联手协作。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完善上,要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权和责任,目前在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涉及到很多部门,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央银行、财政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等,所有这些部门都需要在法律上厘清它们的权责,使各部门各行其能,各负其责,还要规定必要时的共同享权与共同担责。毕竟对待金融活动不是以事后救济为良策,而应以事前的控制与防范为重心。另外,当前还要弥补法律对金融中介机构规定的不足,注重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风险往往产生于它们人为的夸张或掩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