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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义务与例外的价值权衡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刑事讼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义务的例外,但由于受传统亲情人伦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拒绝作证行为,采取一种容忍和默认的态度。当然,这与法律对证人拒绝作证缺乏明确的制裁措施也不无关系。因此,我国有必要从证人义务的强制与例外两个方面完善立法,从证人义务的“两极”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这不仅有利于回避制度与证人义务例外制度在法律上的对称平衡,而且有利于实现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


  

  三、现代容隐权制度在我国的架构原则


  

  作为证人义务的例外,现代容隐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它首先是作为一种思想或主义登上历史舞台的。早在两千多年前,孔子为维护礼治,首先提出亲属相隐的主张,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5]但也有例外,根据《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孔子针对“叔向断狱”不隐于亲的做法大加赞赏:“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是叔向的弟弟)之恶,不为末减。日义也夫,可谓直矣。”在这里孔子提出了一个重要原则,即小罪当隐,隐小罪以重亲亲;大罪不可隐,刑大罪以行国法。[6]这样,亲亲相隐的基本内容便被固定下来,后世代代相因,并基于此加以增益发展。至唐代,在《唐律疏议》中,亲亲相隐已上升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而且在范围上超过了前代“亲亲相匿”[7]的限定。将其扩张至同财而居者之间。[8]在相为容隐的内容上,不仅在互相之间隐瞒其犯罪,而不予追究,就是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令其隐蔽逃亡时,亦不负刑事责任。[9]相反,依法该相隐而控告不隐的,则处罚非常苛重。唐律禁止应隐者相互控告和对簿公堂。有此行为者,以亲等关系论罪。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亲亲相隐”原则,在我国现代立法中,还没有来得及扬弃吸收、消化借鉴的情况下,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西方国家却普遍规定了与其同相旨趣的亲属容隐权。如美国已将亲属容隐权[10]推及到律师对委托人的容隐;医生(含心理治疗医师)对病人的容隐;神职人员对忏悔者的容隐;新闻工作者对信息提供人的容隐等。甚至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联邦宪法中。[11]当然,现代西方对容隐权也有一些限制,如亲属问的伤害不得容隐;非是出于亲情目的不得容隐。相反,对国事犯罪的容隐权却不加限制。在前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也有“国事重罪不得隐匿”的规定,但自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几乎完全取消此种限制。现代西方刑法甚至公然规定包庇藏匿犯间谍、叛逆、侵略战争等重罪之亲属者不罚。[12]由此可见,中国古代“亲亲相隐”至“同居有罪相为隐”以及现代西方容隐权在法律制度上的确立与实行的例外,都是基于一种价值的权衡。由于社会伦理、道德、价值观念以及公共政策、国家利益的诸多影响,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比追究个案犯罪者刑事责任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维护国家利益或避免某些人因为不为容隐而违背自己的“情感”、“良心”和“职业利益”。出于“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权衡,立法者企望通过一定范围的容隐来维护和促进法律与伦理道德关系的协调,而不惜放弃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某种价值。这无疑有利于避免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人性的直接正面冲突。在国家利益和亲情面前,使人们不致陷入两难境地。这反映了立法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的多元化与整体性,即不仅仅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和“期待可能性”,同时,更是期待维护社会的平衡和稳定。显而易见,容隐权制度有利于协调普通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冲突,也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律效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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