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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义务与例外的价值权衡

刑事证人义务与例外的价值权衡


蔚竞


【摘要】证人义务的例外是指对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近亲属[1]予以一定作证义务的免除而享有的容隐权利。在现代容隐权的发展中至少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两大法律部门,本文试图从证人义务与例外的价值比较中,探讨确立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容隐权制度和原则。
【关键词】刑事证人;义务;例外;价值
【全文】
  

  一、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相对弱化,为现代容隐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一种可能


  

  证据的证明力,亦称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证据价值是证据的生命,证据有无作用及其作用的大小决定该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在刑事证据中,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作为实物证据的对称,其证明力的有无强弱最根本的是在与实物证据的比较判断中予以相互印证。因此,人们对其证明力的逻辑判断,也是与一定的历史阶段,人们的认识能力、科技水平有着密切的关联。在西方国家证据制度的发展中曾出现过的神示制度以及中国古代出现的神示证据现象,都是将言词证据作为判案的充分必要条件,即真实言词证据是正确判案的唯一保证。言词证据真实,当然就有证明力;言词证据虚假,就没有证明力。人们在无法判明言词证据的真伪时就只能借助于神示。因此就出现了神誓、水审、火审、卜卦、抽签等。当然也会有言词证据真实而出现错判的情况,那就是当事人受认识能力的限制而误以为是真实的陈述。另外,言词证据本身就虚假,予以采信同样会出现错判。经过审判实践人们发现,单靠神判不能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于是刑讯渐渐成为一种获取言词证据的主要合法手段。它主要施用于被告人,但也适用于控告人和证人。[2]刑讯的施行不仅没有完全解决言词证据的真伪问题,而且还造成很多弊端,酷刑之下难免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在审判实践中司法官吏越来越重视对现场勘验和实物证据的收集,并辅以察言观色等多种方法的佐证。


  

  我们不难看出,言词证据对于感知、记忆、判断和表述能力都很强而又能如实陈述的人来说,常常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仅会受到陈述者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而且更重要的是,陈述者在陈述过程中,也会有一个利害得失的价值权衡,从而影响言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高新技术在对实物证据的采集、勘验、固定、甄别和鉴定方面不断得到广泛应用,根据最佳证据规则,这种具有高科技含量的实物证据相对言词证据更具有优先性,也使得言词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于实物证据在逐渐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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