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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探讨

  

  也许有人提出疑问,连带债务人共同被诉,仅一人提出有关绝对效力事项的抗辩,因为非必须合一确定,不能对其他为共同诉讼人的债务人一致生效,如果其他债务人未作同一抗辩或援引同一抗辩,而法院终结裁判时认为该抗辩有理由时,是否仍可以该抗辩为其他债务人胜诉的依据?其实,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间的关系也并非完全的独立,尚有“主张共通”、“证据共通”等原理的运用,法院基于自由心证会对共通的事实作出统一的认定。此外,证据法上也有规定,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此项事实,即使当事人不提出,法院也应斟酌。因此,认定以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裁判矛盾的情形依然可以得到避免。


  

  五、结语


  

  若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定性为普通共同诉讼,上述案例中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在债权人丁仅起诉甲的情况下,无论丁获败诉判决抑或胜诉判决,其判决效力均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从而避免了“一诉集中主义”对债权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带来的不公,同时也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符合。在债权人丁将甲、乙、丙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依据普通共同诉讼规则,法院即可对甲、乙、丙三人分别裁判,一方面承认丙、丁之间诉讼和解的法律效果,使之符合民法上连带债务的效力规则,另一方面,对于甲、乙二人而言,基于普通共同诉讼“主张共通”、“证据共通”等原理的运用,也不致出现裁判矛盾的情形。


  

  追根溯源,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视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见解,实质上是纯粹从实体法角度得出的结论。从实体法的立场观之,连带债务人之间本有一体性的关系,连带债务人间就债务的消灭,具有共同目的,甚至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行为,可当然地使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从这一点出发,推导出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应统一裁判、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结论,确有其合理之处。然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固然要实现实体法,但尚有自身的独特价值。就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而言,必要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的诉讼,其合一确定的标准,是依既判力的范围。在实体法上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并非必然表示诉讼法上也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在连带债务的场合,绝对效力事项所生的绝对效力,乃实体法上的效力,与既判力不同,虽然在理论上法院应为统一裁判,但并非在法律上必须合一确定。连带债务人间的共同诉讼关系,应定性为普通共同诉讼,而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作者简介】
卢正敏(1977-),女,重庆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齐树洁(1954-),男,河北武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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