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连带债务的性质来看。通说认为,连带债务属于数个债关系的集合。(注:过去虽有学说认为系单一之债,但现在通说均采复数之债的观点。)连带债务为数个债,各债务人所负债务不仅相互独立,且无主次之分,各单独之债可以单独让与、担保,其时效、附加条款以及可否变更、撤销均可单独而定,不必强求一致。在数个连带债务人中,任一债务人各就债务的全部承担系为自己承担,彼此之间互相独立,任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行为都是为自己履行债务的行为。只不过一人承担全部债务后,其他债务人对权利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罢了。因此,各债务人的债务可以有不同的发生或变更原因。(注:关于连带债务的成立,曾有观点主张须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同一,包括形式的原因同一和实质的原因同一。形式的原因同一说只能适用于因法律行为产生的连带债务,不适用于法定连带债务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弊端,故现今几乎无人主持。实质的原因同一说尚有一定影响力。所谓实质的原因同一,一般认为是指生活事实相同。然而,非相同的生活事实也可成立连带债务,因此,该观点所认为的成立连带债务须各债务成立原因实质相同,也有失偏颇。)从这一点来看,以“连带债务的权利基础同一”为由,主张以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理论基础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从连带债务的效力来看。连带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以是否及于他人为标准,分为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绝对效力事项包括债务清偿及与清偿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如代为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确定判决、免除、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这些绝对效力事项,通常关系到连带债务的基础--债权本身存在与否的问题。相对效力事项,如请求给付、连带的免除、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债务承担与债权让与等,原则上发生相对效力,仅对发生事实的连带债务人生效。可见,由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生的有关债务的发生、移转或消灭的事由,除可发生绝对效力的情形之外,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生效力。因此,即使以数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也可能因相对效力的事由,导致出现胜败不同的判决。故以数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原则上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已无争论。
各学说争论的关键是:以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因绝对效力事项的事由,该诉讼能否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诉讼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机能,但贯彻实体法也是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之一。那么,能否据此推断,对以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如果被告中一人提出了绝对效力事项抗辩,法院就应合一确定?
关于绝对效力的性质,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其他债务人可以援用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以对抗债务人(即反射效力)[13];二是认为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所及[14]。依前说,法院不得再对其他债务人作出与前确定判决相异的判决;依后说,法院根本不得再作出本案判决。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判决必须同时作出,不能分别判决,由此可推知,以数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场合,绝非必要共同诉讼[9](P98-99)。即使在实务上承认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效力及于其他人的法国,在程序法上也认为此种情形属普通共同诉讼,即印证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