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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探讨

  

  然而,在债权人仅选择连带债务人中一人起诉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抑或败诉判决,若将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及于未诉讼的其他债务人,其合理性也值得怀疑。就上述案例而言,甲在诉讼中证实债权人丁曾向其个人表示免除债务,丁遂获败诉判决,从民法来看,法律允许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免除债务,并且,此免除行为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据此,若认为丁所获的败诉判决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则丁不得另行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债务,这不仅不符合民法的规定,而且对丁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同样,在丁因甲认诺而获胜诉判决的情况下,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连带债务人若必须承受甲败诉判决的结果,这样的“一诉集中主义”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来说就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


  

  再者,依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见解,法院应当依据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来处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全体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于共同诉讼人全体的,对全体不发生效力,法院最终应作出统一裁判。据此,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3)种情形,尽管甲乙二人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抗辩,而丙甚至直接与丁达成了和解,法院也必须对甲乙丙三人作出统一的裁判。这也存在类似问题:民法上允许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免除债务,甚至可约定由其中一人单独为清偿,那么,可以想见,因连带债务而共同诉讼的债务人个人,当然可以在诉讼中单独为和解或认诺。换言之,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同一给付之诉中,法院对甲、乙、丙三人势必作出有歧异的判决。这样,诉讼上的处理与实体法的规定之间依然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二、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实务见解


  

  (一)德、法、日实务概况


  

  《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连带债务的情形,法律效力并不由一个连带债务人而延伸于另一连带债务人,换言之,每一诉讼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个别效力,在彼此共同进行诉讼时无必要统一实体裁判。因此,在德国,通常认为,连带债务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既非程序性必要共同诉讼又非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而为普通共同诉讼[2]。


  

  法国实体法上无明文规定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在法国判例上,早期基于完全代理理论,认为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效力,无论有利或不利,皆及于其他人,但准许以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利的事由,为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对该确定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因。后来,判例上逐渐修正其立场,限缩在有利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范围[3]。


  

  与法国一样,日本实体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的效力是否要及于其他债务人。在过去,以连带债务为诉讼对象的共同诉讼曾被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但是,日本理论和实务认为,若以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一确定裁判这一标准来考虑,其就不会被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且法律上仅仅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因此,这些诉讼现在一般被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加以对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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