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探讨
卢正敏 齐树洁
【摘要】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之一,要求连带债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应将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理所当然地归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应属普通共同诉讼,而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关键词】连带债务;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全文】
一、问题之提出
设甲、乙、丙三人以连带责任方式向丁购买了一批货物。丁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偿付该价金债务。
(1)如果丁仅起诉甲一人,是否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
(2)若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假设甲在诉讼中证实债权人丁曾向其个人表示免除债务,丁获败诉判决,那么,事后丁是否仍可向其他债务人(乙或丙)提起偿付该价金债务的诉讼?假设甲在诉讼中不予争执而迳行认诺,丁获胜诉判决,该判决效力是否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债务人(乙或丙)?
(3)如果丁将甲、乙、丙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在诉讼中,如果甲提出买卖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乙证实债权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拒绝给付,而丙与丁则达成和解,丁免除了丙的连带债务责任,法院应如何判决?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连带债务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之一,连带债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据此,上述案例中,若丁仅起诉甲一人,将会发生被告不适格的问题。但是,从民法实体来看,在连带债务的场合,债权人可选择对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依据《民法通则》,债权人丁完全可以单独对甲提起诉讼,并不强求必须将甲、乙、丙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本来在实体法上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可以分别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法上却不得自由处分,这显然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缺漏。
“诉讼程序应该是以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获得圆满解决为最大目标,不能因为民事诉讼各种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使得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造成矛盾。”[1]为了解决我国现行共同诉讼制度的严重不合理性,我国学者一致建议将必要共同诉讼进一步区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此基础之上,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应归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既可选择单独诉讼又可选择共同诉讼,若债权人选择单独诉讼,该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未诉讼的其他债务人,若债权人选择共同诉讼,则诉讼标的对作为共同被告的债务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法院不得作出歧异判决。若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定性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那么,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2)种情形,丁若获败诉判决,因既判力的扩张,事后丁就不可再向其他债务人(乙或丙)提起偿付该价金债务的诉讼;丁若获胜诉判决,该判决效力也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债务人(乙和丙),其他债务人不得提出相异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