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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与私法权利的界限

  

  (二)基本权利在民事行为领域的引入及其相对于民事行为的意义


  

  基于法律传统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权利类型化方面秉持不同的立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经验主义的法哲学传统,认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8]在他们看来,法学家或者法典编撰者不可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完全精确的分类并继而就它们制定法律,必须注重对案件的个别化考量。在该种思想的影响下,尽管法律体系中也存在众多的权利类型,但却并不存在一个逻辑严密、完整封闭的权利体系。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或者判例却都没有相关的反映时,法官就可以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径行将其认定为权利并加以保护。与之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所秉持的立场却与之迥然相异。他们尊崇立法者的理性,认为立法者可以制定出一部完美的法典,该法典内容全面、详尽,而且逻辑上自恰,能够为法院所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提供预设的答案。[39]在该种理念的支配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制定出了内容详尽、完备的法典,并基于这些法典发展起来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具体到民事权利方面,他们认为,权利是由法律所创设的,并通过法律的力量保证其实施。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方能成之为权利。[40]在具体的案件中,它们主要从对现有法律制度的挖掘中找出相应的权利类型,进而依据它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果发现被诉求的权利不在成文法的内容之列,则原则上不予保护。[41]从理论上讲,如果立法者的理性能够确保法典的内容详尽和逻辑自足的话,倒也无可厚非。但是,从实践来看,由于立法技术、认识能力以及其它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者往往不可能将公民的全部利益纳入到权利体系之中,由此使封闭的民事权利体系与开放的民事权利现实之间呈现出一种逻辑上的张力。为了弥补这种制度层面的缺憾,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取一些补救性措施,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权利推定原则”和“法益”。但是,由于“权利推定原则”过于宽泛,对权利类型化的局限性进行补救的原初意图在实践中往往进而演变为对法定权利的实质性否定,由此导致“民事权利的泛化”现象。因此,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引入了“法益”理论,希望借助它来限缩过于宽泛的民事权利诉求的入口。然而,由于“法益”本身是一个价值范畴,对其作出判断的个体差异很大,在法官素质难以确保的背景下,“法益”规则的引入很有可能蜕变为法官进行“私欲”走私的制度性平台。如此以来,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的引入就显得有现实的必要。借助基本权利,不仅法官对“法益”存在与否的裁量可以被附加一个框架性的边限,避免法官“私欲”走私的制度性风险,而且,权利类型化所固有的缺陷和“民事权利推定”所诱致的“权利泛化”风险也得以消除。然而,引入民事领域的基本权利在功能上应该如何定位呢?


  

  如前所述,民事权利的功能在于其相对于义务主体的直接请求权,这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那么,引入之后的基本权利对于相关的权利主体而言,是否也会产生类同的权利功效呢?笔者认为不是。其理由在于:就自由权而言,尽管它也具有正向请求的属性,但是其重心在于防御,而且,与自由权相关的民事权利事实上往往已经通过民事立法予以具体化了,适用基本权利的前提---弥补民事权利的不足,并不存在;就受益权而言,尽管其防御性的色彩较为单薄,主观层面的属性较为突出,但是就其内容而言,大多属于单一的国家面向,如果将其原本指向于国家的请求权移转到民事主体身上,民法得以存在的平等基础将面临着实质性的破坏。从基本权利的宏观层面来说,基本权利之内容的形成主要依赖立法机关的充实和具体化,后者在践行上述职责的时候需要综合权衡国家的资源配置状况以及公权力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不影响民主多数统治能力的前提下通过立法活动形成法律,进而在行政机关的推动和司法机关的框定下转变为社会的现实法律秩序。诚然,在这一过程中,立法机关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有可能会出现立法上的疏漏,从而使宪法所承诺的基本权利在量上甚至质上存在一定的虚置化现象。但是,对该种民主多数之瑕疵的补救应该通过法治的渠道,具体来说,就是由宪法裁判机关来审查和判断法律在基本权利保障方面所存在的量或者质上的缺漏,进而在确证的前提下通过宪法裁决弥合该种瑕疵。如果该种判断权由宪法裁判机关下放到呈泛化状态的民事主体手中,不仅不同类型的基本权利在民事化操作中会出现冲突和碰撞,而且,由于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在内容及原初功能上的迥然相异,私法自治的空间反而会由于基本权利之原初功能的淡化而被缺乏足够约束的公权力机关压缩,与此同时,民主多数的统治能力也有可能在“权利泛化”行动的冲击下受到威胁。如此一来,无论从私法层面还是从宪法层面来说,都是和我们的原初意图相悖的。就权利本身而言,它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来自社会及制度层面的认可,在通过司法途径将相关基本权利的民事属性确定之前,由于基本权利在内涵上的框架性和不确定性,这种来自社会层面的普遍认可是难以获致的。而这种个体认识层面所存在的显著差异必然会削弱相关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对人们行为的导向功效,由其延伸而来的请求权自然也就无法获致维持自身存在的根基。因此,笔者认为,基本权利固然可以在民事领域引入,但是它不可能具有类同于纯粹民事权利那样的请求权功能,如同根据“权利推定原则”而推导出来的“民事权利”一样,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存在的意义必须受到法院乃至宪法裁判机构的检视,而后才有可能获致请求权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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