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权利得以存在的根据日趋稳固的同时,实证权利体系内部的关系问题便随之而来。如前所述,法律层面之权利得以存在的根据是先于国家而存在之自然权利,后者在欧美国家长期存在之“高级法”观念的浸润下,具有广泛的社会认同基础。尽管在其长期发展的历程中,先后经历了由“出世”的神学意义上的自然权利向自然主义的自然权利、继而向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的转变,但是,蕴涵于其中的“高级法”观念却是一脉相承的。与先前时期相比,立宪主义时代之“高级法”不再是外在于世俗社会而存在的、虚无缥缈的抽象意义上的神学自然权利或自然主义的自然权利,而是明载于国家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相应地,人们对先前时代之“高级法”的迷信就结构性地转移到了对立宪主义时代作为其载体的宪法的景仰和制度性服从之中。
在这一结构性的转轨过程中,基本权利的存在得以正当化,法律权利与基本权利之间的位阶关系也得以清晰。如果说,基本权利得以存在的依据是基于它所承载的作为“高级法”的自然权利意蕴的话,那么,法律权利得以存在的依据就应该是对作为自然权利之制度化载体的基本权利的遵从。基于前述所论说之权利根基理论的不可挑战性,这一延伸性推论应该是合乎逻辑的。如此以来,私法权利基于基本权利而制定就是无庸质疑的了。目前,人们对这一无可质疑的定论存在的困惑主要是:早在基本权利出现之前,甚至在古罗马法时期,私法权利就已经出现了,在时间上远远晚于它,在性质上也不同于它,而且在思想观念上受其滋润的基本权利怎么可能反而成为前者的制定依据呢?基于上文对权利概念生成路径的考察以及此处对权利得以存在的据及其延展结论的剖析,这一困惑应该能够消除。
三、基本权利与包括私法权利在内的法律权利的区别
“在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中,长期困扰宪法学者的一个最基础的理论问题就是‘什么是宪法权利?’……依据宪法而产生的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质的规定性的不同?”[26]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关系到基本权利与私法权利之间的界限问题,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很大。那么,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区别究竟是什么呢?有学者指出,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其一,宪法权利的主体是整体性的个人、法律权利的主体是个体化的个人或部分个人的集合体(法人)。某一公民可以放弃自己的法律权利,但人民不可能放弃全体公民的宪法权利。其二,宪法权利是母权利,法律权利是子权利;其三,宪法权利是抽象权利,法律权利是具体权利。”[27]该种观点对于检视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的界限无疑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其间显现出的一些观点似乎还有待进一步商榷。此处,笔者意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基本权利与对其进行细化的法律权利之间是什么关系
“齐玉苓案件”发生之后,有学者指出:“在齐玉苓案件中,我国现行的普通法律规范是可以作为适当的判断依据的。我国的《教育法》第2条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比宪法条款更明确、具体,是对宪法的公民受教育权概念的具体化。《教育法》第81条也明确规定了侵犯受教育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适用内容具体的普通法律规范,而直接援引内容抽象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显然不太妥当。”[28]依笔者的理解,对该学者的观点可以作如下解读:
第一,《教育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对宪法之受教育权的具体化;
第二,《教育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更明确、具体,应该优先适用;第三,如果适用教育法的话,就不存在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问题。具体到本文的主题背景下,也就是说,为法律所具体化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权利,它与基本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这种见解为宪法学界主流观点所认可。[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