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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与私法权利的界限

  

  如前所述,“权利”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范畴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有学者对几种文明进行比较研究后指出,“权利”这个词是比较现代的发明,它被引进欧洲的语言中是由于拉丁语词“ius”(“jus”)在用法上的变化的结果,这种变化发生在14和15世纪。英语中“权利”之类的词语和英语及其他语言中性质相同的术语,只是在语言史上较晚的时期,即中世纪将近结束时才出现,直到中世纪即将结束时为止,在任何古代的或中世纪的语言中没有任何词语可以用我们的“权利”词语加以解释。[17]那么,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前文中从哲学理念的角度对制约“权利”观念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纵向的分析,但仅此尚不足行。“权利”观念的出现不仅要有政治个体主义思想的前导,而且还必须有逻辑上自洽的理论作为论证其具有正当性的理论根据,甚至,基于“权利”法定化所必须的获得来自社会及制度层面认可的要求,该种理论还必须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所接受,并进而反映到制度层面。那么,“权利”得以存在的根据究竟是什么呢?近代社会之前,基督教神学理论曾经试图对“权利”作出理论上的注解,但是由于它的“出世”性,该种理论性的阐释难以促成作为法学范畴的“权利”概念的出现。与之相比,近代社会却是法学世界观统治的社会。[18]


  

  自中世纪晚期开始,各派政治理论家们开始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作出诠释,其中,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理论逐渐获得了人们的普遍认可,进而引导了人们的政治变革行动并将其所倡导的权利理念载入到各国宪法之中。与古希腊时期的朴素自然法相比,替代中世纪时期神学自然法而产生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说不再是超自然主义的,而是自然主义的;同时,它也不再是国家主义和道德主义的,而是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的。它从资产阶级人性论出发,以假设的自然状态作为自己立论的根据。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劳秀斯认为,法律不是来源于神的意志,而是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他把权利看作一种品质,一种作为理性动物的人所固有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一个人拥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就是正当的和正义的。这种观念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天赋人权的思想。在该种思想的影响下,格劳秀斯尝试从宏观和微观层面来讨论权利,他不仅在宏观的层面上区分了“ius”的主观和客观意义,而且还对权利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同时他还在其所著的《荷兰法学导论》中,以主观权利为工具,按照人法、物法、债法的顺序来建构自己的私法体系。但是,由于他的思想脉络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因而他并没有能够对权利概念作出法学意义上的令人信服的说明。这一工作随后由霍布斯完成。与前者相比,霍布斯不再将自己的自然法理论局限于充当伦理神学和世俗理性法的中间媒介,[19]而是“试图把维系国家统一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本性回溯到内在于我们自身的原则,亦即我们承认为我们自己所有的原则”。[20]


  

  霍布斯的理论实现了政治哲学发展史上非常重要的转折:
  其一,它将古典政治哲学所信奉的政治服从于道德的立场结构性地翻转了过来,道德应该服从于政治、政治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成为新的价值信条,政府开始从神圣走向世俗;


  

  其二,它将政治正当性的依据由宗教政治观结构性地转移到了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轨道上来,从而间接地赋予社会契约论以革命性的力量,使之渐趋成为新时期人们诠释和解读政治行动和法律制度的主导理论;


  

  其三,它将传统政治哲学的中心由整体主义和义务主导结构性地转移到了以个体主义和以权利为中心的轨道上来,权利优先开始成为政治社会建构的中心主轴。当然,由于霍布斯对自然状态、自然法、社会契约的理解具有时代的局限性,因此,他的理论在思想层面尽管显得非常宏大,但是在逻辑上却是不能自洽的:由于他的理论最终推导出的理想制度是君主专制,因此就使得他力求以权利为中心来建构政治社会的原初意图只能是一句空谈,相应地,该理论就难以获得变革时代人们的主观认同并最终被摒弃。霍布斯之后,洛克对其理论中的一些瑕疵进行了变造,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都被注入了新的涵义,[21]在他的努力下,霍布斯理论所推导出的君主专制结论被调整到了建构有限政府的轨道上来,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制度基础。与霍布斯的理论相比,洛克的理论在思想的深刻程度、分析的透彻程度以及体系的严密程度等方面显然是较为逊色的,但是由于它的通俗、中庸、实际、合乎常识,而且合乎“普通人的理性”,因而取得了前者所无法比拟的社会认同效应,并对美国及欧洲大陆各国的宪法产生了前导性的影响。[22]如是这些,对于权利概念的制度性出台恰恰是非常关键的。但是,在洛克那里,权利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并没有获得完全合乎逻辑的阐释,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自然权利的先期假设何以能够推导出实证权利存在的正当性?这一难题的现实存在使得权利概念在制度层面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并没有被真正地完成,有进一步加以改造的必要,这一任务由法国的卢梭历史性地完成了。卢梭认为,国家和法律都是社会契约的产物,人们要克服不平等的现象,就必须通过社会契约把单个人组织在一起。个人应把自己的自然权利完全放弃而交给社会,再从社会得到自己的“真正权利”。[23]如此以来,自然权利就通过社会契约的中介,转型成了“真正的权利”,即实证权利,自然权利的正当性因之就结构性地转移到了实证性权利那里。作为法学范畴的权利得以存在的正当性依据问题最终在卢梭那里得以完成。从宪政实践来看,尽管各国对始源于霍布斯的权利依据理论秉持的立场不甚相同,而且,自其产生伊始,便遭到了来自其它学派的挞伐,但是,由于该种理论与欧美国家传统文化背景下“高级法”观念的原因,以及与该时期社会、政治变革的相同趋向,因此,这一假设性的理论很快便成为近代社会以来的主流理论。它不仅转变了人们先前所奉行的“义务本位”的传统观念,而且以其为精神主线,建构了近现代以来的国家制度。立宪主义早期,面对以休谟为代表的经验理性主义和接踵而来的伦理怀疑主义、道德相对主义的攻击,自然法学一方面不断地修正自我,一方面予以回击。[24]在这一过程中,古典自然法学逐渐地转变为现代的人文主义自然法,与实证主义法学的关系逐步缓和,但是,其先前所确立的关涉权利根据的理论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直到今天,它依然是人们诠释权利的主导理论。与此同时,对其持攻击立场的伦理怀疑论和道德相对论却越来越遭到权利理论家们的摒弃。[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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