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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对“劳工权利”的界定问题

  

  但是,经历过罢工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企业和政府组织对工人的控制权变得更为谨慎。只有当工人强烈抗议企业在投资项目方面和价格制定的政策时才有所松动,工人有限地争取到了企业制定决策的过程中与他们沟通意见的许可。[7](P43)依据美国的劳动雇佣法,企业作为雇主一方掌握着有限的法定解雇权,尤其是雇员在组织集体谈判时不得被解除合同。美国1935年的劳资关系法案(NLRA,the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和Wagner法案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权组织工人联合会。但是NLRA随后通过的议会修正案中将人数过多的工人组织和有人员扩张的工人组织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也就对农民组织、国内工人组织、公共部门员工组织、独立合同者组织、私立学院员工组织以及助教集体组织,还有教会学校的职工和管理者组织不实施法律保护,当然也不包括无雇佣合同的临时工人在内。可以看出,美国的劳工法存在着鲜明的司法保护界线,对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的许可与基本人权的保护是有着很大距离的。


  

  1978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公务员改革法(Civil Service Reform Act of 1978),该法是规范美国联邦劳资关系的基本法。根据该法,联邦政府受雇者有权自由组织或参加任何劳工组织,也有不参加不组织的自由。该法由具有独立性的联邦劳资关系委员会来负责执行,与国家劳工关系法下设的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的职能大体相似。该法适用于联邦机关的雇员,但某些机关及其雇员是排除在外的,例如,联邦调查局、中央情报局、国家安全局及其某些外交人员、军职人员,甚至包括被军事机关雇用的平民受雇者。1978年的公务员改革法的主要特点是:(1)强制限制集体谈判的内容。联邦政府劳资双方集体谈判主要涉及的范围是工作条件。但属于联邦政府“经营权”范围事项包括机关的职责、组织架构、预算以及雇用、停职、降级等事项不在集体谈判之列。此外,联邦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为完成任务的任何必要行为,也排除在集体谈判交涉范围之外。(2)对罢工权的限制。联邦相关法律严禁罢工,对违反者施以重罚。如1981年将参加罢工的12000人全部被开除。目前已有几个州如夏威夷、佛蒙特、阿拉斯加及明尼苏达开始以制定法赋予公务人员享有限制的罢工权。[8](P32-33)


  

  美国曾经在很长一段历史内受到联盟主义的思想主导,在商业领域内也是联盟思想为出发点,又被称为“纯粹而简单的贸易联盟”。商业联盟的运作基于制度化和保守的经济原则[9](P71-83),类似于组成资本家联盟,或者说是资产所有权的联盟。[10](P39)所谓“纯粹而简单的联盟”,其实包含多种贸易联盟形式,关键是认定了联盟的目的在于为联盟成员国的随时需要而服务……同时,不考虑如下任一方面:联盟内部的权力构成,或者资源分配情况,联盟依存的社会背景,以及联盟体系外的劳动者享受怎样的福利待遇。那么,对这样一种理念的直观感受就是,工人运动给当时的社会、经济与政治都带来了令人头痛的麻烦。[9](P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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