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国《
劳动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司法解释对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充规定
在
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已经对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结合
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补充性规定。
2001年4月30日开始实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该司法解释,除直接引用了《
劳动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两种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还补充增加了三条规定,同时还明确规定,在这五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支付赔偿金。
三、《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