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明确规定了因劳动者存在过失,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
劳动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劳动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了三种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该意见第40条仅规定了此三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另外两种情形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任何一个稍有法律常识和了解中国语言文字的人都能推断出,该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另外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假定另外两种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就应当规定“劳动者依据
劳动法第
三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单独把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这一种情形罗列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