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明显的垄断行为之外,在垄断性的监管措施下,特权企业的一般经营行为并不以市场竞争作为基础,也容易遭到反垄断机构的质疑,尤其是因为垄断性授权而导致的非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即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这种定价机制一方面与反垄断法相悖,另一方面往往又是监管者批准或者推行的结果。此类行为是接受反垄断法审查,还是基于监管而获得合法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制机关对垄断权的行使是否进行了积极充分的监管。如果管制机关仅仅授予了垄断性的权益,而不对该权益的实施进行积极主动而充分的监管,那么获得批准的企业行为仍然会构成反垄断法的违反。例如,在美国最高法院所审判的Cantor v.Detroit Edison Co.一案中,被告获得授权成为密歇根州东南部电力的唯一供应商,被告免费向用户提供一种常用的标准型号的灯泡,这作为其费率结构的一部分被密歇根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批准,但该种灯泡的零售经营者提起了反垄断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对价格的批准以及价格变动需要进行审批的制度不能构成豁免反垄断法的基础,由于政府的监管不够明显和主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能因为被批准而获得反垄断豁免。[39]对政府监管的积极主动和普遍深入的要求在Mid-cal一案中被总结为“积极监管”要件。[40]美国学者Herbert Hovenkamp进一步总结了判断监管下的企业行为是否接受反垄断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此一行为是否在特定机关规制之下;(2)是否确已接受该机关的检视;(3)该机关是否已经适当考量反竞争的潜在后果;(4)违反反托拉斯法在该案中会不会因规范矛盾而造成管辖的运作困难;(5)该机关是否有特殊专业知识而非反托拉斯法庭所易取得者。[41]
因此,被监管的企业要行使其所获得的垄断性授权,首先不能违反反垄断法的明确规定,如滥用该垄断性授权、进行垄断协议等;对于因为基于行使垄断性授权而导致的与市场化行为相悖的行为,要获得反垄断法豁免,作为其基础的政府监管,就必须达到积极、充分的状态。这就要求在授予垄断权之后,政府监管的过程应当积极、明确、比其他机构更为专业,能够代表各方利益。
四、反垄断法对垄断性监管的个案审查
“电子监管网”案和“绿坝软件”事件直接、典型地反映了垄断性的政府监管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两起事件所体现的问题的重点是不同的。不过,在本文所建立的分析框架下,政府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促进竞争、符合反垄断法的目标和精神,本文所讨论的三个环节都是相关主管部门在以后的监管活动中应当注意的。
(一)授予垄断权的必要性
正如前文所述,是否要采用授予垄断权的监管方式,从法律的视角看,首先以法律的明确授权为基础。由于管制立法的概括性和滞后性与经济生活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有时候也会允许为实现管制立法目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存在,但必须对此进行极为严格的解释和控制:如果通过其他监管措施也可以达到管制目的,那么采取授予垄断权的监管措施就不能被认为是必要的。并且,这种必要性必须由监管机关来充分证明和展示。
“电子监管网”案件中,进行垄断性的电子监管的有效性本身受到了极大质疑。首先,该措施的采用,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依据。质检总局一度力图在“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加入关于“监管码”的相关规定,从而对已经推进的垄断性监管进行立法上的补救,不过在诉讼提起之后,食品安全法草案已经删除有关内容。而除去食品之外的八类产品,我国现行立法中也没有强制赋码统一入网的相关规定。其次,质检总局的垄断性监管措施,是否是实现相关产品监管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对于“必要”的确认,除了应当表明垄断性授权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之外,还需要排除采用其他措施的可能性,而垄断性监管措施为有效且唯一者。在“电子监管网”案件中,这两个层面的要求都无法达到。一方面,原告四家企业认为,加印监管码的做法对食品安全“几乎”起不到作用、“根本没涉及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之外”,[42]食品业各企业和食品工业协会也指出电子监管码“技术尚不成熟,实施成本高昂,而且对食品安全的贡献存疑”,从而建议在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删除电子监管码内容。[43]另一方面,是否一定要采用独家授权的方式来推行电子监管,目前也缺乏权威性的调查和研究,不过,国家质检总局和中信国检之间特殊的利益关系,即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中信国检30%的权益这一事实,更容易令人相信垄断性监管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有效监管食品安全,而在于赢利。
而“绿坝软件”的采购是以《政府采购法》为基础。在网络监管方面,公众的负面反应集中在隐私权保护、对政府“监控网民”的担心,对软件使用未来收费问题的疑虑等方面,[44]但对强制推装软件的公益性目的即“绿色防护”还是较为认可。对监管措施在反垄断法方面的质疑,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市场上具有类似功能的其他软件,垄断性地推行绿坝软件没有必要;二是一年免费期之后,由公众自我埋单时,强制推装绿坝软件会构成“指定购买”。[45]公众的质疑,可以归结到我国政府监管推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如何向公众充分展示监管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在做出决策时应充分与公众沟通、进行宣传和证明,例如尽量公布技术细节、提供第三方独立的权威评估、积极接受公众监督等,都极为重要。[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