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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垄断性监管的规范

  

  (二)垄断权授予的方式


  

  如果对某事项采用授予垄断权的监管方式是合法的,还应当注意的是垄断权授予的方式。对于特定的垄断权,是由管制者“专断”地决定授予某家企业,还是通过竞争的方式在众多企业中挑选能够提供最低价格的企业,也极大地关系到政府监管的竞争性目标能否实现。


  

  对此问题,德姆泽在1968年提出了特许投标理论(Franchise Bidding)。[30]特许投标理论主张,应当在政府管制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拍卖的形式,让多家企业竞争在某产业中的独家经营权(特许经营权),在一定的质量要求下,由提供报价最低的企业取得特许经营权,从而把特许经营权看作是对愿意以最低价格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一种奖励。采用这种方式,如果在投标阶段有比较充分的竞争,价格就有可能达到平均成本水平,而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也只能得到正常的利润,而不是垄断利润。特许投标制度可以通过投标者的竞争提高效率;而企业对垄断经营权的竞争也能够消除传统政府管制所难以解决的企业对信息的垄断,从而导致是竞争决定价格而不是管制者决定价格。[31]特许投标理论在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应用。例如,1986年由伦敦商学院所作出的一项研究表明,英国地方政府在打扫建筑物、清理街道、收集垃圾等公共业务中,采取竞争投标制(Competitive Tendering)之后,在保持原来的服务标准的同时,成本平均降低20%左右,每年可以节省开支13亿英镑。[32]


  

  特许投标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条件限制和不足,其中的担忧之一就是投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竞争不足,包括投标者之间的串通合谋,以及招标者(即政府部门)和投标者之间的串通合谋。因此,特许投标制度要获得更为顺利的运行条件,就必须依靠反垄断法对串通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例如,日本公共工程项目中的串通行为就极为严重,串通投标的比例达到了95%,而其中最为严重和典型的是政府投标招标中的“官制谈合”,或曰“行政串通”,即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活动,官方的招标机关与投标企业、企业家之间的勾结问题,如企业为了得到邀请而对政治家行贿,公务员及政治家泄露预定价格等信息。[33]由于日本的反垄断法只针对“私”的垄断,不涉及对政府机关行为的规范,[34]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于2002年颁布《关于防止政府部门等参与投标合谋的法律》,并于2006年修改为《关于防止政府部门等参与投标合谋及公务员损害投标公平行为的法律处罚的法律》,[35]将反垄断法对串通行为的规范延伸到行政串通领域。


  

  特许投标制度的另一个不足在于特许权转换时资产转让的困境。假定A企业首先拥有了特许经营权,在其权利到期之后,如果在新一轮的投标中B企业战胜了A企业而取得了下一个时期的特许经营权,如何处理A企业的资产就成为问题。除了沉淀成本为零的情况(这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经济效益要求A企业向B企业转让相关资产,否则就会造成重复建设。但资产转让的过程中,对资产的评估会形成“双边垄断”,即,如果A企业没有其他选择,就必须接受数额极小的资产报废价值;相反,如果B企业没有选择余地就只能支付高过资产的更新价值。要达成合适的资产转让价格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很高。[36]


  

  尽管如此,在特许投标中,投标者在价格、技术、产品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从而使得垄断产品的形成更为合理,因此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可,这在我国也是如此。例如,早在2000年,杭州市政府决定公开招标拍卖赤山埠水厂的特许经营权并取得了成功。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特许经营权后,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并取得了预期的利润。[37]在我国的立法上,特许投标理论也得到了一定体现。为了实现垄断权授予的充分竞争,我国《行政许可法》和《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立法也对特定项目的垄断性权益授予的程序提出了竞争性要求。例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实施该法第12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即具有限制数量特征的特许)的,[38]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做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行政机关违反该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垄断权的行使及其监管


  

  对于特定的企业,在政府管制制度之下获得了垄断性的经营权,在垄断权的授予和授予程序上都具备经济合理性并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并不能完全置身于反垄断法的审查之外。政府监管之下的企业对垄断性权利的具体行使,仍然需要遵守反垄断法


  

  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审查,直接针对的是管制下的企业行为,但间接对政府的监管措施本身进行了评价。当企业获得了垄断性的权利而处于政府的监管之下时,该企业仍然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因此要遵守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例如前文所述的《欧共体条约》第86条传统上主要针对特权企业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的关系,即对于拥有垄断性权益的企业,国家不得允许这些企业对客户索取不合理的费用或者订立不公平的交易条件,或者对具有相同交易地位的交易对手实施歧视性的待遇等等。因此,监管下的企业并不能因为获得政府管制所赋予的特权而从事制定超高或者超低的价格、搭售商品、拒绝交易等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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