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下中国劳动法中劳动权保护的主要特点
我国是ILO的缔约国之一,截至目前对ILO 1998年提出的八大劳动权公约中的4个业已批准生效,它们是:《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公约》、《同酬公约》和《歧视公约》;尚未批准的4个是:《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组织权和集体谈判权公约》、《强迫劳动公约》和《废止强迫劳动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批准了《经社文公约》,作为保护劳动权的最为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获得批准,表明中国履行公约义务的决心和对保护劳动权的重视,这些公约所规定的劳动权通过内国的《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等劳动法律法规体现出来,本文在此无意详述中国业已取得的成绩和进步,只是从人权公约角度分析当下劳动权保护所表现出来的主要特点:
(一)一些劳动权条款表现出较强的宣言性,保障力度不足
我国目前的一些劳动权规定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支撑,现实中往往表现出较强的宣言性和较弱的实现保障性。如《宪法》第42条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更是将劳动者所能享有的劳动权全盘列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就业促进法》第3条也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而现实中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受到诸如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制约仍有待发展,因为社会上广泛存在各种现实的歧视,如招聘中隐性的性别歧视、城乡歧视、年龄歧视等[3];而且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实有着特定的内涵,其主体目前限于跟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劳动能力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有着其独特的路径选择,是通过用人单位来界定劳动者,只有被适格的用人单位所雇用才是适格的劳动者,才能享有上述所列之劳动权,否则是没有资格享受的,除非属于特殊群体以特别法加以规范(如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等),而现行劳动法规中对有着2亿多之众的农民工的特殊规定,凸显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所造成的公民享受劳动权的区别对待,此种基于地域不同而强行拟制的身份差别,显然与《经社文公约》的主旨背道而驰,有些制度本身的规定难以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实现,今年出现的较为典型的事例有:河南新密市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其原因主要在于2001年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认定机制存在诸多弊端,如信息义务告知人过少(仅限于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范围限制过死(存在职业病诊断的“地方行政垄断”)、举证责任规定不合理,劳动者举证责任过重(“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其他材料等。”)、诊断费用收取方式不合理(劳动者预付,用人单位承担)、维权程序复杂,成本巨大等,往往使得农民工维权显得力不从心,要么放弃,这是现实中大多数人的真实选择;要么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得到折扣的赔偿结果,无可奈何;要么铤而走险,干出极为极端的两败俱伤(亡)的事情,2009年6月份贵州农民工刘汉黄在东莞因工伤赔偿纠纷刺杀台商,造成两死一伤的结局,便是此类情形的经典写照,工伤赔偿的程序之困、耗时费钱,是大多数农民工等不起的,故而《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提上日程,便也不足为怪。
由此可见,诸多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权的保护,由于未从人权关怀的角度出发,人的尊严、人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行使的保障与便利,在我们的劳动权的立法体系中缺乏考虑和统筹安排,这与《经社文公约》的意旨尚有差距,宣示性的劳动权保护条款因缺失现实中配套的制度支撑,往往沦为空中楼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