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他人遗忘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陆仲达
【全文】
案情简要:
2011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甲到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ATM机)处取款后,忘记将信用卡退出,随后乙去柜员机取钱,发现甲的信用卡还在柜员机里,柜员机屏幕上正显示取款页面,乙分两次,每次1000元,取走甲卡里的2000元人民币。
观点一:乙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2010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只要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就可够罪。
乙的行为完全符合“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甲取款后离去,忘记拿卡,乙随后来取钱发现之,此时卡脱离了甲的占有,属于遗忘物。乙发现ATM机内有卡,直接按ATM机显示屏上数字键便可取钱。这一过程和乙在地上拾得甲的信用卡及密码,然后拿着卡插进ATM机,输入密码,再取钱,实际的效果是一样的。乙取出了2000元人民币,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特征。但由于没有达到追诉标准,故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