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调解确定夫妻婚内给付
刁安心
【全文】
【案情】2009年6月,王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李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和好;二、王某将夫妻共同存款中的5万元存入李某名下。后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同年8月,由于双方未能和好,李某便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王某给付存款5万元。王某认为,李某未能履行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即夫妻和好,故不同意履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即将5万元存入其名下。
【问题】一、法院调解夫妻双方和好,能否同时确认婚内财产给付;二、夫妻和好协议能否适用违约责任(包括认定违约在先)。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
婚姻法第
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主持调解,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依法予以确认。若一方不按调解书履行,则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调解夫妻和好时,不应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或确认。夫妻双方在诉讼外可以自行约定或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但并不表示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协议,同大多数民间无名合同一样,不具备诉的要素,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或处理。对于夫妻财产问题的分割,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
婚姻法理论来说,均强调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只有在夫妻共有关系丧失的前提下,才能谈及夫妻财产处理问题。和好协议的内容具有人身性,因此,也不应牵涉违约责任的适用,更谈不上哪一方违约在先。
【评析】当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婚内财产给付问题的探讨并不多,目前被广为认同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基于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支持生活困难且无收入来源的一方向有收入来源的另一方主张扶养费;二是基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而支持尽到抚养义务的一方面以子女名义向未尽到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主张抚养费。对于法院调解夫妻和好后,能否以调解书的形式一并确认双方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则属于十分敏感的问题。由于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往往以要求当事人诉讼外协商处理而加以回避。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一家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