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可否撤销
孙青
【全文】
案情: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是天湖公司的股东。2009年8月2日,天湖公司在原告蒋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召开了天湖公司第九次股东会,并伪造蒋某的签字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即将其在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王某。当日,天湖公司又伪造了原告的签字制作了股权转让决议,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王某。被告利用这两份协议,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变成了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王某,直至2010年7月原告才知悉以上情形,故原告蒋某于2010年8月以天湖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份协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天湖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持有天湖公司的任何股份,此前只是挂名股东,实际未进行出资。2、原告要求撤销的2009年8月2日股东会决议,其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2009年8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双方均非被告,原告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
对此,原告则称:1、原告知道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其签名,并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擅自转让给王某,是在2010年7月才得知的,且该行为对原告是侵权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与王某合谋,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变更是被上诉人骗取工商登记的无效行为,自始无效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撤销2009年8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间;2、原告要求撤销2009年8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是否适格。
要处理好本案,笔者以为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