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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体制与中国宪法

  

  当然,早已有用于规范公民信访和相关国家机关受访活动的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还有不少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毕竟只是法律的下位规范,不是宪法确认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因而它们的存在只能表明公民信访和公共机关处置受访的活动有一些较低位阶的法规范性文件做支撑,不能证明它是我国核心政制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情况和现行《宪法》第5条确立的“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我们对信访体制可获得如下几点认识:


  

  1.在我国宪法框架中,相对于核心政制而言,信访体制只能算作我国核心政制之辅助政制的一部分。因此,核心政制与辅助政制间应该主辅分明,信访体制的存在和发展应该服从、服务于核心政制存在和发展的需要。


  

  2.在我国宪法框架中,从功能上看,信访体制只能补核心政制之遗缺,或作为核心政制运行的润滑剂发挥效用,不能与之分庭抗礼。在通常情况下, 信访体制不宜取代或部分取代核心政制发挥正义推进功能,更不可以妨碍核心政制正常发挥制度效用。


  

  3.信访体制既然是外在于核心政制的东西,它在我国整个的宪法框架中的实际效用如何,当取决于它本身的状态及其与核心政制的协调配合情况。如果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配合得宜,在制度上自然会相得益彰。但是,若两者协调配合不当,致使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相抵触,从而造成了信访体制在不同程度上损害核心政制及其所体现的正义价值的情形,那就不正常了。如果出现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抵牾的情况,应该根据充分发挥核心政制效用的需要调整信访体制。


  

  4.信访是公民享有和运用《宪法》第4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或行为方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基本权利,也不是某种基本权利的具体构成分子。有学者主张将《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权利概括为或从中推定出“信访权”,[iii]但此说缺乏宪法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从学理上看,也尚未见有学者提出和证明信访是某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存在形式。将信访称为“权利”的做法有不适当地人为拔高信访和受访行为的法律地位之嫌。


  

  5.在某些发展阶段,旺盛的信访的需求以及信访体制在宪法框架中居于显要位置,这类状况的存在只是表明,此时核心政制在很大程度上还没能建设到位,还不能承担起本应由其承担的正义推进功能。核心政制建设不到位的具体表现,通常是宪法实施不充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状况不理想、民主形式不丰富、法制不够健全等等。


  

  二、信访体制扩张及其与核心政制一度易位的根本原因


  

  我们说核心政制与信访体制应是主辅关系,那是参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作出的判断。但是,由于复杂的社会政治原因,我国历史上真实的情况并不总是这样。事实上,“文革”十年动乱结束后,一段时期内社会甚至出现过核心政制中的某些制度与信访体制主从易位的情形或状态。这一情况值得重视和反思。应该说,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新政权建立初期,那很正常, [iv] 出现在行政区建立20年之后,它反映出的弊端就很严重了。不过,更重要的是,面对这种情况,人们应清楚,这不是正常的正义推进状态,在正常状态下,一个国家靠核心政制就应该能基本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辅助政制发挥正义推进效能不过是从旁加以襄助或锦上添花而已。


  

  基于中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信访体制早在上世纪50年代初就出现了,几乎与新中国与生俱来。据考证,信访体制萌芽于1950年成立的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室,该室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处理民众写给中央领导的信件,接待上访人员, 角色相当于一个秘书。 [v]


  

  信访体制在组织上扩展到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功能上延伸到民主监督、公民权利救济等领域,那是多年后的事情。1951年6月7日,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1954年到1957年间,因合作化、反右等等运动造成的问题,信访数量猛增,中央党政系统有50多个机关或部门设立了信访机构。据统计,国务院秘书厅1956 年受理的信访数量约等于1951 年7 月至1954 年6 月的2. 5倍,1957 年1 月至9 月是1956 年同期的2倍。全国所有地区、所有部门的信访都出现了类似的大幅度增长。 [vi]到1963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通知》。至此为止,可以说我国的信访体制已经形成。不过,在那个阶段,信访的地位还不十分突出。


  

  经过文革十年动乱,到1979年-1981年前后,信访一度在事实上取代了核心政制中的各种纠纷解决体制的地位,成了中国宪法框架的中心环节。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数以百万计的公民先后写信或上访,要求平反历史上形成的冤假错案、落实政策。中央信访工作机构仅1979年受理的来信来访就高达127万件或人次;同年年底,中央还成立了处理上访问题领导小组,先后抽调了约20万名干部,在全国处理上访、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vii]自1979年至1981 年3 年间,信访数量之大,上访人数之多,国家投入处理上访问题的人数之众,都是前所未见的。


  

  正是在那个时期,信访、尤其是上访及受访的组织和活动,一度成为了我国解决纠纷的占主导地位的形式。在那个以平反冤假错案为社会生活基本标志的年代,大多数纠纷实质上都是在信访过程中解决的。那时,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往往限于根据执政党信访接待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信访者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前者成了后者的傀儡或橡皮图章,解决纠纷的宪定制度事实上成了信访体制的辅助制度。这种历史上罕见的情况主要发生在1979年和1980年。


  

  上述情况表明,在《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框架下,我国核心政制在宪法框架中的主导地位逐步下降,以致到了1979年、1980年前后,信访这种辅助体制居然反辅为主,实现了与核心政制的主辅易位。1981年后,信访体制虽不再在宪法框架中居于主导地位,其纠纷解决功能也有所收缩,但却一直在我国宪法框架中举足重轻,直到现在。


  

  面对这种情况,人们难免要问,即使在辅助政制中,信访也不是最重要的体制,但它在历史上的实际地位为什么会一度跃居宪定司法体制之上,而且始终在我国宪法框架中占据要津呢?我以为,历史地看,信访体制在我国宪法框架中的地位之所以变得如此突出,有深刻的社会政治原因,其中主要有如下数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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