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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制度

  

  尽管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数人之间的群体纠纷,但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学者认为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并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这种观点严格要求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有同一的适用条件,把代表人诉讼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诉讼中,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应当把代表人诉讼的范围进行扩大,宜将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同类性改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登记后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可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实际上是人数确定诉讼。在证券市场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诉讼中,由于人数的不确定和单个股东小额损害赔偿请求的存在,有必要对权力登记的程序进行修改,宜将登记参加诉讼方式改为自动获得诉讼权利方式,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只要不明确表明其退出诉讼,代表人将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判决也将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
闫博慧,廊坊师范学院讲师。
【注释】陈甦. 信息披露担保的法律性质. 法学研究,19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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