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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制度

  

  设计切实合理的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必须以证券市场案件的特性为出发点。上市公司股民人数众多,一旦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证券市场中的案件最显著特点就是案件当事人众多。由于当事人众多必然整体所涉金额巨大,上百万、千万甚至数亿元标的证券案件并不少见。人数众多、诉讼标的金额巨大是证券市场案件的两大显著特征。针对人数众多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所谓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当多数人内部对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进行诉讼。关于证券市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规范性的文件中。在《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中,曾有过类似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以监督和追究董事责任为宗旨的规定。例如,《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92条规定,监事会有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5条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而现行《公司法》第54条则规定,监事会可以在“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虽然《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13条、第150条,《证券法》第69条等规定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有效救济机制的缺失,实际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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