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诉讼机制
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既要建立一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措施,又要建立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现为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后者则表现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给予司法救济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从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但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给予司法救济却是通例[9]。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如公司违反规定拒绝交出全部或部分资料,法庭根据被拒绝的股东的要求,作出裁判。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十六章第四节规定,如果一家公司拒绝一个股东正当的检查和复制该章第二节(a)条所列的公司记录,则公司主要办事处所在地的法院可以迅速命令检查并根据股东申请由公司出资复制该股东所需要的记录。如果一家公司不在合理时间内许可股东按照(c)条要求提出检查和复制(b)条所列的公司记录,那么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可发布命令许可检查和复制股东所需要的记录。
很多人都认为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即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但有学者提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是判断标准,认为股东知情权可以分解为层级递进的结构,既包括司法层面知情权的行使,也包括公法层面知情权的救济(变态行使),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消灭知情权的救济!第三层次的知情权,该知情权诉讼一般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只要原告能提供合理怀疑,或者说有表明证据证明其知情权可能受损,即足以提起该类诉讼[10]。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应是公司,公司中董事、监事、经理等在执行公司事务中与公司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且因其个人行为形成的知情权纠纷亦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来解决,故公司中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不应作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客体范围,是指原告股东得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如拒绝股东查阅公司文件以及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等;二是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如对股东知情权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应予公告的事项不予公告等。
由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尚不完备,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对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受理不多,即便受理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后,于2002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由此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投资者可以依法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机构和个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而也进入了操作实施阶段。紧接着,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这标志着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证券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赔偿制度的最终确立。若干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