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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制度

  

  美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损失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确立了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标准,即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如虚假陈述)在原告遭受损失的过程中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1993年《证券法》第十一节规定,原告购买证券的价格(不得超过公开发行售价)与下列几种价格之差,作为其向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诉讼时的证券价值;起诉前原告出售证券的价格;起诉后及判决前出售证券的价格!假设根据这个计算方法,损失赔偿额会少于诉前售出。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部分(或全部)损失并非是由于登记文件中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的原因而引起的证券贬值,他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应地被减免。这就排除了由于市场因素造成的价格下跌的赔偿。第十二节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撤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券款及利息。如果原告已不再持有证券,他可以提出以买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赔偿。这就使得即使价格下跌是由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市场因素,证券购买者仍然可要求撤销合同[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借鉴了国外成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在交易因果关系的确认上,吸收市场欺诈理论而采纳信赖推定原则,推定该因果关系的成立。只要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法律便不再区分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同时成立,从而在整体上确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以下基础事实,投资人(原告)负有证明责任:一是被告做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目前这一问题是通过证监会的相关行政处罚解决的,尽管将行政处罚作为法院立案审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这在实现审理的效率价值上饱受非议,但却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符合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成熟程度和司法审判发展状况。二是原告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是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时间跨度与虚假陈述公布、揭露的期间相适应。四是虚假陈述披露前后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该变化体现为买卖价格与参考价格间的差异,即损失存在。而信息披露义务人(被告)除针对原告举证的事实加以反驳外,欲抗辩该因果关系的成立,应证明原告明知该虚假陈述存在;原告属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违法行为;损失由其他原因所导致,如政策方面变化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虚假陈述对原告损失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有些情况,如发行人违反了州内豁免证券的条件时,可能会要求发行人归还投资者全部支付的金额;但在一般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衡量以买入证券时与卖出或诉讼发生时证券价格的差额与股数的积。可见,美国法上仅要求责任人对其不实陈述赔偿股东的直接利益的损失。


  

  当股东在知道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不实陈述后,应当及时卖出证券以减少损失。如果股东没能及时卖出而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由于是股东自己的过错所致,不能要求责任人员赔偿[2]。股东从提起诉讼时起,虚假陈述者不再赔偿股东的进一步损失,虚假陈述者的赔偿范围因股东的主张权利行为而固定[8]。根据归责原则,虚假陈述者如果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非因虚假陈述导致,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则虚假陈述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者会提出是市场本身的原因而不是其虚假陈述的原因导致了证券价格下跌或使上升缓慢。此时,虚假陈述者应当指出其中受市场因素影响的部分。美国法院曾在Feit V. Leasco Data Processing Equipment公司案中假设,该股票价格下降的幅度中,与标准普尔股票指数下降相同的部分是由于市场原因引起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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