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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制度

  

  股份公司在发行股票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会给广大投资者造成损失。到底哪些股东有权要求民事赔偿呢? 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十一节(a) 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十八节(a)规定,美国证券法中的赔偿请求权人主要是证券的善意购买者。投资者只要依据公司公开的不真实信息进行买卖有关的证券并遭受损失,都可以请求相关人员予以赔偿。但是,请求权人必须是以不知该信息为不真实为前提,并不以该股东是否确实依赖该文件进行投资决策为前提。“任何阅读了提交的错误文件,实际依赖该文件中的陈述因而受到损害的投资者,都可以根据第十八节(a)的诉因起诉。法院裁决第十八节(a)需要一个‘亲眼所见’标准:那就是原告必须实际知道并依赖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信息材料,或其复制件;原告看到发行人准备的其他文件中的类似信息还不够。”[5]我国《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归责原则


  

  一般情况下,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以下几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6]。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股东可以将其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承担责任的大小。在证券发行市场中,由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各国证券法中一般规定了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不实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中,针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一般来说,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侵犯股东知情权负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之外的人负过错推定责任[2]。


  

  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重要的逻辑纽带。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的民事赔偿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仅仅因为有虚假陈述的存在而承担责任,股东只有在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做出投资行为而遭到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受害人,得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果关系可以进一步纵向区分为交易的因果关系,即股东的投资决策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损失的因果关系,即股东的投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信赖通常是欺诈诉讼中的要件”,但是“一个不信赖的股东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只要指称的损害可以‘公正地’归因于指称的错误行为”[5]。如果原告的投资决策根本就不是依赖虚假的信息而做出的,或者其明知该陈述为虚假而仍旧进行了投资交易,则该交易中不存在信赖,因而也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可见,要证明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便是要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在美国证券法中,如果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十一节提起诉讼,如果登记文件还在12个月的有效期内,原告不必证明他依赖于登记文件购买证券。第十一节一般不要求原告证明信赖,尽管该条也规定被告可依据原告在获得证券时已知真相为由抗辩,但这种抗辩的成立是相当困难的。实质上第十一节是假定投资信赖的存在,减轻了股东的举证义务,而加重了虚假陈述者的举证义务,是举证责任的倒置[4]。而依据第十二节第(2)款起诉,原告只须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不实陈述的存在,无须证明他依赖于公开文件。如果根据美国SEC 的10b - 5 规则确定的默示诉权起诉,则原告必须证明其依赖关系。股东对公开文件的信赖构成因果关系中最重要的因素,而法院同时又采取“推定信赖”原则,对股东来说举证责任较轻。在1988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市场欺诈理论,同时确立了信赖推定原则[5]。“根据这一理论,推定的依赖存在于虚假陈述案件中,即使缺少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单独地依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3]“法院认定通过证据证明市场价格受到了错误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按照当时受欺诈引诱而产生的市场价格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就可满足信赖要求。”[5]至于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在证券欺诈侵权行为中,仍应遵循“无损害即无赔偿”原则,只有因证券欺诈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才能主张损害赔偿。从理论上讲,股东所受的损失是虚假陈述产生的扭曲价格与交易当日的该证券的正常市场价格的差价[7]。相对于需要证明内心信赖状态才得以成立的交易因果关系而言,通过证明外部价格变化而成立的损失因果关系,其证明过程较为方便、简单,即在交易因果关系确立之后,股东只要通过说明买卖价格与参照价格之间参照差异来证明损失的确发生即可。美国1995年《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案》增加了第21D(B)(4)条,即明确规定原告有义务证明其索赔的损失是被告违法行为(如虚假陈述)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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