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体资格
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关于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的规定做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美国证券法规定的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很宽泛。1933年《证券法》第十一节(a)规定,当登记声明书包含“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者漏报了规定应报告的或成为使该上市申请表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事实”情况下的民事救济,依据该节规定可能会导致许多人的连带或按份责任,其中包括的人有发行人、其主要行政财务人员及会计主管以及所有对登记声明书部分内容负责的董事、承销商、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3]。此外,如果是受上述人员控制的人也可能被起诉承担该条的责任。关于承销商的范围,美国证券法上要求必须是参与了证券的发行,除了指那些“参与或者直接、间接地介入这种活动”的人以外,还包括那些购买证券而目的在于发行的人,以及所有代理发行人在发行过程中发出销售要约或销售证券的人[4]。“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十八节(a)对于那些在根据证券交易法规定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中对事实的重大错误陈述和遗漏负有责任的任何人规定了责任。”“不仅对发行人或其他提交文件的人规定了责任,而且对在‘申请表、报告或提交的文件’中‘应该做出或被迫做出’任何重大错误陈述或遗漏的任何人规定了责任。这就意味着这种责任及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特别是那些必须在申报文件中签字的人。在这里,一个重大的发展就是除了发行人的主要执行高级管理人员外,目前,大多数董事会的成员也必须在报表中签名。”[5]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信息披露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第31条、第63条、第173条、第192条、第193条、第222条和第223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披露虚假信息的主体范围可概括为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职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人(注释:参见《证券法》第63、173、192、193、222和223 条的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17、18、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