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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众诉讼

  
  综观各国行政诉讼法的新发展,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民众诉讼在各国的表现形式和称谓不尽一致,但却有着许多共同的法律特征。

  
  1.起诉主体的广泛性。与一般的行政诉讼制度相比,民众诉讼中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起诉资格的真正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是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8]任何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备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仅指公民个人,还包括各种社会团体。[9]且后者由于力量相对强大,组织较为严密,在诉讼中比公民个人具有更大的优势,所以,能够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主体的行为。

  
  2.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在普通行政诉讼中,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往往是法定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侵害通常已经发生,损害已既成事实。而在民众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即便个案中该行政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仍然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通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护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另外,基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各国大多允许公民在行政行为做出后实际损害发生前,对违法行政行为将来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提起民众诉讼,以防患于未然,但以该种损害明显会发生为前提。

  
  3.可诉对象的双重性。[10]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只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一特征充分体现在英国的王国政府诉大都市警察局长,由布莱克本起诉案。在该案中,虽然警察当局不对俱乐部违反赌博法的行为进行诉讼是依据1966年发布的一项政策决定,但布莱克本先生在其提起的诉讼中对这项政策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并得到法官丹宁的支持。[11]这一案件之后,英国便确立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

  
  4.受案标准的严格性。即使是极力支持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丹宁,也认为“法院不愿意倾听多管闲事人的意见”。[12]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因此,日本的民众诉讼限于选举资格、居民诉讼等5种形式,美国的“私人检察官”理论也往往只在一般纳税人、普通消费者、同业竞争人、共同环境居住者当中发挥效应。

  
  二、我国设立民众诉讼的理由解说

  
  对于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国外原来都有“检察总长”、“公益代表人”等制度的设计,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设立行政公诉制度的建议和主张。[13]但是笔者认为行政公诉制度的设计,是有违法理的。因为这实际上是在法院司法审查之前,先由检察机关变相地行使司法权,代替法官决定原告有无起诉资格。这在检察官都能依法履行职责时并无太大的问题,但如果检察官对于民众的告知置若罔然,则民众还是没有获得他们想要的司法救济。也许正是由于行政公诉制度的这种缺陷,各国近年来才会不断放宽原告资源标准,允许公民和社会团体直接起诉。所谓“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他国在行政法律建设中走过的弯路,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而完全可以借鉴他们探索的成果,加以吸收和改造,以节约社会成本。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没有设立行政公诉制度的情况下直接建立民众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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