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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目标二元论——兼论我国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

  

  (五)公司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公司的法律责任无庸质疑多数体现在我国《公司法》中,这部法是针对公司权利义务而作的立法规范,其必须遵守性无可辩驳。我国《公司法》第17条规范了公司的劳动保护等义务,第10条规定了公司的工会及民主管理等问题,在此种立法规范中,体现了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可以看出其提倡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也有重合的地方,也就是说有的方面既可以称为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同时也是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只是谈论的角度不同。当然,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一种惩罚性措施,是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与相关行政的、刑事的相违背的具体问题时所应承担的基本责任,而公司的社会责任则关注公司对社会上各种利益团体负有的超过他们法律责任的道德责任,这种道德所规范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展,也逐一上升为主要的社会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对公司责任的具体界定应从社会利益和道德底线两方面着手,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和背景下应上升为法律责任,而传统上狭义的理解公司的法律责任通常认为是《公司法》调整的范围。那么反映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立法规范如果具体地纳入《公司法》或与其相关的其他单行法中,必将会改变人们常态的认识,事实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特别明显的界线,而在此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由于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唯一性被毫无限度的扩大以致与社会利益不能相提并论乃至格格不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是在不损害社会利益,不超越道德底线前提下而应追逐的目标,抛开社会效益(利益)而谈公司利益是与现代经济制度发展目标不相吻合的,从根源上讲,不论哪种经济体制,其形成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整体经济实力的发展,所追求的目标都是富国强民,作为法人的公司是组成市场经济主体的一部分,它与自然人一样负有对社会的责任,由于其强大的实力和聚集着社会的大部分财富,其社会责任有时应大于自然人对社会的责任,法律是有其局限性的,如果公司活动都要被法律所决定那是不现实的。现今立法对公司的运作活动的约束范围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节奏是不相符的,仅靠现有法律条款难以使公司做到不损害社会利益而去追求营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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