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
公司的社会责任传统地被理解为社会慈善事业,社会福利,这是有局限性和片面性的,社会捐助与社会福利是其最直接而明显的表现形式,但绝非其全部。公司的社会责任应该体现在有利于保障和提高社会利益的各个方面。当然,此处的社会利益并非全指社会资本,而应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政治生活的稳定,人民民主生活权利的保障等各方面在内,因此所涉及到公司责任的法律除应当首推的我国《公司法》外,还与其他部门法紧密相连,具体表现在:
其一,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首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17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两条款间接和直接地约束了公司滥用经济力量的行为,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即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应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接受消费者监督同时,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健康发展。其次,我国《产品质量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本法的立法目的阐明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负的社会责任即不仅谋求自身的利益,还同时应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他人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其二,公司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的民主化措施,我国《劳动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与宗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与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密切相关。劳动者与公司法人共同铸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两者中的任何一方在经济发展中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唯一目标是在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而成立的营利理念,我国《劳动法》第76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社会福利待遇。”《劳动法》第十一章关于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更加确切的规范了用人单位包括公司受法律的监督与约束。我国《工会法》中也体现了公司对职工各项利益的提供和保护。因此,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理念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在一系列的不损害社会相关利益,保护社会利益,推动社会进步的前提下,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进行的自由经营与运作,而并非绝对的自由。其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人类赖以生存与生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作了严厉的规定,这不仅是对个人行为的规范,更是对企业单位等的规制。其中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由此可见,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在环境保护方面都有其法定的义务。结合现实生活,环境污染的渊源主要来自于工业垃圾与工厂污染,而作为个人的生活污染不能与其相提并论,故不言而喻,公司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的重要性。在《环境保护法》第24条、第28条规范了公司在环境污染方面应负的责任。看似环境与公司营利目的毫不相关,但纯粹追求公司利益必将危害社会整体利益,那么公司在此环境下也无生存的意义,其实也不能长期存在。总之,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其他部门法中依然有其影子,只是强调的主体不同,因而使人们感觉不到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在其他部门法中,体现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间接手段,引不起公司的广为关注,同时,也无法唤起相关利益主体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强烈认识,在一部部法律中可以看出,立法其实早就在限定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有所倾向,只是其法律规范的形式没有像《公司法》那样专一和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