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润的论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理念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制约
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是传统公司法中强调公司的唯一目的和责任就是营利,为股东赚取更多的利润,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公司主人翁的法律地位根深蒂固,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人们仅仅把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或公司的“内部人”或公司的“成员”,决定了人们只能把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公司的经营目标。在不少国家的公司法里,虽在股东利益之外,尚有“公司利益”的提法,但公司利益往往被法官或学者们诠释为股东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的统一体,根据这种理解,即使董事会的某一行为不合于股东的近期利益,但合于股东的长远利益,仍是合法合理的。公司认为公司的存在目的只有一个,即赚钱;至于社会责任,社会利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则纯属国家和政府的职责,是福利国家所要解决的,与公司的目的无关。可见,传统的公司的目的与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理念是制约公司社会责任观念和制度获得应有发展的最大屏障。
第二,其他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制约。从公司法人这一具体制度本身而言,其独立的存在资格与公司的社会责任难以找到连接点,不论从组织法和行为法的角度来讲,还是从公司财务法和非公司财务法的角度去观察公司法的其他制度,都很难以找到利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机制。当然,涉及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帝公司往往要根据一般公司法或特别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这对于保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无疑是有益的。因此,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排斥在公司目的的大门之外,不仅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背道而驰,而且其理论本身也难以自圆其说,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运作过程中,不仅要照顾到股东的利益,也应注视到社会的利益,要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必须突破传统公司法的局限性。但笔者要强调的是,承认公司应有社会责任,还应当将其目标放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要求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得与股东根本利益相冲突,即便说公司社会责任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控制及改变传统的股东利益唯一的目标与责任,正像汉密尔顿所强调的,当公司作出重要决定时,既应考虑社会政策的需要,也应明确可为投资者带来效益的“底线”,而不应将这两者对立起来。[9]换言之,公司的这两大目标应该是比肩同高,相得益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