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基础教育设施落后和基础教育师资缺乏的状况依然严重,其基础教育水准跟全国其他地区相比差距还是较为明显。是故,这些地区的考生在“一锤定音”的高考中难以和其他地区的考生平等竞争,在招生录取中如果没有针对他们的差别原则,那平等竞争在他们身上实质上表现出的是不平等竞争。如果部属院校招生时没有针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差别原则,在纯粹机械的公平竞争条件下少数民族考生跟其他考生相比基本上没有任何优势,他们考入部属院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极小。因此,部属院校在招生时针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差别原则是保障少数民族考生受高等教育权平等的基本需要,是教育实质平等的基本要求。作为一种平等权的受高等教育权,本质上内涵着实质平等,这是针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差别原则存在的正当性法律基础。“平等的理念,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是从形式平等向同时也重视实质平等的方向推移的。”[5]在某种程度上,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就是这种平等权推移进步在福利国家中的反映。换言之,受教育权从它被承认为一种基本权利的那一天起,它烙上了实质平等的印记,对部分社会群体而言,没有实质上的平等就没有受教育权。“实质上的平等则必然承认合理的差别”,[6]而承认差别或者说给予差别对待正是为了赢得某种实质上的平等,两者是相辅相成、一体两面。不宁唯是,因我国《
宪法》等法律均有有关繁荣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之规定,根据差别原则而分配给少数民族考生的一定录取名额并不像美国针对少数种族后裔考生的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那样容易构成逆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7]
那么,部属院校在招生过程中针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差别原则具体如何操作,该为实质平等作何种程度上的差别对待呢?这是一个有待于不断实践、逐步走向理性成熟的问题。不过,笔者以为,以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总人口比例为参考数划分部属院校对少数民族的招生数比较合理,例如根据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8.41%,那么,每个部属院校也应该将每年8%左右的招生名额分配给少数民族考生,这样才能保障少数民族考生受高等教育权的实质平等。部属院校在招生中针对少数民族考生施行差别原则,对于我们这样的多族群国家整体的和谐发展意义深远,诚如思想家哈耶克(F. A. Hayek)在《自由秩序原理》中所言:“由于一个国家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群体,所以应当给予每一群体中的某些成员以接受这种教育(按:指高等教育)的机会,尽管某些群体的最优者可能不如其他群体中并未获得这种机会的成员有资格。正是基于此一理由,不同地域的群体、不同宗教信仰的群体、不同职业的群体甚或不同的种族群体,都应当能够帮助某些年轻的成员获享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并通过那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来反映各自群体对教育的尊重程度以及它们对教育的看法。”[8]罗尔斯(John Rawls)亦曾告诫道:“获得文化知识和技艺的机会不应当依赖于一个人的阶级地位,所以,学校体系(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学校)都应当设计得有助于填平阶级之间的沟壑。”[9]试问,如果没有针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差别原则,如果少数民族考生受高等教育权的实质平等不受保障,那学校体系如何能承担起填平民族阶级之间的现有沟壑呢,少数民族群体又如何能去尊重教育呢?职是之故,部属院校在高考招生中对少数民族实行差别待遇、保障少数民族考生受高等教育权的实质平等,委实是其本应承担的社会政治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