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高等教育权平等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之热点可谓久矣。尽管部属院校在逐年降低所在地的招生比例,外省区地考生就读部属高校之机会呈增长趋势,[3]但受高等教育权平等问题远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改善,尤其是法律对此权利的保护依然没有普遍实施起来,司法部门介入受高等教育权平等至今还是项法治上的挑战。在现行招生体制下,没有司法部门对教育行政部门在高校招生问题上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实施合法性审查,那大多数部属院校极少甚至根本没有的省区考生的受高等教育权平等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侵害乃至剥夺之危险。唯有司法部门真正介入到受高等教育权平等的保护行动中,我国《
宪法》、《
教育法》及《
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平等才变成一种具有拘束力的法治规范,受高等教育权平等才能为各地考生实然享有。
二、差别原则与实质平等
不过,上文所述的以各省区考生人数为基数按比例分配部属院校在各省区的招生名额并不是绝对的,只能作为受高等教育权平等的一般原则,对于居住在边远地区、基础教育薄弱的少数民族考生而言,教育公平尚需要通过平等保护外的差别原则给予一定的照顾,否则绝对的平等原则在他们身上会导致一种结果的不平等。正像社会基本结构正义不能没有差别原则以保障那些较不幸运的人的利益一样,[4]对受高等教育权的平等保护亦需要差别原则,以顾及到那些生活环境原本较为恶劣、基础教育状况与东部城镇的学生不可同日而语的少数民族考生的受高等教育权,否则,纯粹的机会平等将事实上导致以平等保护的名义剥夺那些少数民族考生的原本应该享有的受高等教育权。
值得注意的是,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差别原则以保障他们结果上平等的受高等教育权,其实是有《
宪法》、《
教育法》及《
高等教育法》上的规范依据。如《
宪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以此
宪法规定为基础,《
教育法》和《
高等教育法》亦有针对少数民族的类似差别原则之规定。如《
教育法》第
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复如《
高等教育法》第
八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第
九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单从这些规范用语上看,好像找不出差别原则的影子,但事实上如果部属院校在招生上没有针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差别原则,那上述规定就因根本无法执行而形同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