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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高等教育权平等如何可能

  
  关于受高等教育权平等的司法保护,在法理上已然不是问题。首先,包括部属高校在内的所有高校每年的招生计划都是由教育部以“通知”的形式下发给各高校的。教育部发布关于高校招生计划“通知”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二项排除性规定,指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显然,教育部每年发布的高校招生计划“通知”并不能反复适用,要不然就不用每年都要下发一次了,同时通知的对象均为特定的高校。据此,教育部发布关于高校招生计划通知这种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毋庸置疑。其次,且不论宪法规范及行政诉讼附带违宪审查,就是我国现行《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均有受教育权平等的明文规范。如《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复如《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这说明,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均保障公民包括受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平等。教育部每年下发的有关当年高校招生计划的“通知”只要事实上违反了受教育权平等原则就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行政诉讼中无需涉及到敏感的违宪审查问题,毕竟《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有关受教育权平等之规定是白纸黑字、无可争议,教育部本身以身作则遵守此两法乃是其实施教育行政行为时义不容辞之责任。《行政诉讼法》早在1989年就制定问世,但受教育权平等诉讼直至2001年才见其首例且遭遇诉讼半途撤诉流产之命运,受教育权平等的司法保护在我国的滞后状况由此可见一斑,此与司法乃是权利保护最后一道防线的法治原则背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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