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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章程与大学治理

  
  (4)学术委员会自身运转缺乏规范

  
  因为现行立法对于学术委员会的运作并非做了非常微观具体的规定。学术委员会有必要单独设立自身的章程与运行细则。但是从实证研究看,学术委员会设立章程的还是在少数。这造成学术委员会的工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与松散性。一方面,学术事务委员会的设立无章可循,往往是一纸红头文件聚集一帮人便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另一方面,学术事务委员会自身的规则章程不健全,以致日常运行混乱或者根本就不运行,发挥不了实际的功效[39]。近两年来,学术委员会主要在审议提升教授、副教授职称,其次在评定科研成果奖励的项目及等级中,起了一点作用[40]。

  
  3、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学术委员会制度

  
  要建立良好的学术委员会制度,首先要明确其职权所在:首先,研究论证和审议学校的办学方向、总体发展规划;院、系、所的设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课程设置、教育计划;科研发展规划、科研成果评定;师资队伍建设等学术性较强的事项。其次,学术委员会主任应作为决策中枢成员参与决策。第三,监督学校及院系行政执行系统对决策方案的执行情况并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予以控制[41]。具体而言,学术权力的配置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做法[42]。在我国的大学发展史中,也曾经出现过不同的模式。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要充分发挥学位委员会的作用,除了从国家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学位委员会与党委、校长之间的关系之外,本文认为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

  
  第一、加强学位委员会的制度建设,使各项运作透明化、固定化,最终的目的是要建立稳定而具有可操作性的体制。应成立学术委员会秘书处作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秘书长一人作为委员会的召集人并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43]。评议、审议有关事项,一定要事前调查和准备;咨询性问题,一定要经过认真预侧或系统地研究和论证。为了便于工作,要有明确计划,可分成若干小组。必要时,可请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小组进行工作。对活动经费要予以保证,工作时间要计入工作量[44]。

  
  第二、学位委员会的成员设置方面应充分考虑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平衡以及利益多元化的需要。改变目前大学学委会人选采用系(所)推荐、党委批准、学校聘任、任期无定的做法[45]。主任委员一般不宜由党委书记、正副校长兼任,可以采取从全体委员中互选一位正教授或副教授担任的办法。副主任委员的数量宜少,由委员选举产生。而对于委员的名额,应按照学科或者院系进行综合分配,由全体教师在本院(系)所范围内进行推选,委员的任期以2-4年为宜。可以考虑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科学家、专家进学委会,但最多不应超过委员总数的30%[46]。增加中青年专家的比例,对于老专家要考虑历史形成的现状,对那些过去学术造诣深、水平高、曾做出重要贡献,而现已年老体弱、不能直接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可聘为名誉主任委员或委员[47]。

  
  第三、在院系一级范围内建立分支委员会以减轻校学术委员会的工作负担。由于学科分化与交叉,仅靠孤立的校学术委员会难以胜任繁重的学术事务。而在院系,学术人员最集中,学术活动最频繁,当然也最需要发挥学术权利,却恰恰缺少行使学术权利的平台[48]。事实上,大量的具体学术事项,应当由院、系一级委员会解决。也有的学者提倡设立学组,组成员应打破系(所)界限,由相同、相近、相交叉或边沿性的学科或专业,经民主评议选举产生。

  
  第四、彻底分离行政系统与学术系统,学术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行政职务。对于那些过多的校、系(所)两级行政副职,如有适于学术委员会工作的,可在当选后辞去或免去行政职务。

  
  第五、完善决策规则与程序。学术委员会实行平等协商、个别酝酿、集体决定的民主集中制。凡章程规定的学术性事务,决策中枢只能在学术委员会提交的方案中进行决策,以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另外,校级学术委员会应研究和审议其各分支委员会提交的学术性事务;在决策的实施阶段对校行政的执行情况予以监控,并及时处理校长提交的需要审议的事项[49]。

  
  (三)大学组织架构中的民主参与问题(以教职工代表大会为例)

  
  1、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我国大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建设的基本形式和主要途径,是教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学校管理体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下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代会制度,对于加强大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办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学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法》第一章总纲中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教育法教师法中则更加明确的规定了教代会制度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对此也有具体规定。

  
  1985 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强调“要建立和健全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教育部、中国教育工会全国委员会发布《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以来,我国大学普遍建立了教代会制度。《条例》规定“教代会在本校权限范围内的职权是。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 讨论学校的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讨论通过岗位责任制方案, 教职工奖惩办法, 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 由校长颁布施行讨沦决定教职工的住房分配、福利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 以及其他有关教职工的集休福利事业、监督学校各级领导干部, 可以对其进行表扬、批评、评议、推荐, 必要时可以建议上级机关予以嘉奖、晋升或予以处分、免职。”

  
  从实施情况来看,教代会在大学发展和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一,教职工通过教代会这一组织形式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学校事务,从而自觉发挥主人翁作用。教代会在实践中培养和提高教职工的民主管理意识和能力,成为教职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重要途径。其二,教代会有利于更好地集中教职工的智慧和意志。教代会的代表由全校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代表了学校各方面力量。教代会的民主环境,便于集思广益,解决学校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学校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其三,教代会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学校、教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增强了学校内部的团结和谐。教代会在维护教职工切身利益的同时,积极参与学校管理,激励教职工,为建设学校和国家贡献聪明才智,从而使国家、学校、教职工三者的利益得到有机的协调和统一。其四,教代会有利于校长及行政系统行使指挥职权,实现科学管理。教代会参与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使之既有科学依据,又有民主基础,促使教职工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其五,教代会有利于加强对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在扩大和落实大学办学自主权的同时,必须加强监督和制约机制。民主监督是教代会的重要职责之一[50]。

  
  2、现有教代会存在的问题及其症结

  
  在教代会制度被引入大学不久, 中国社会就开始启动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是最先进行改制的对象。国企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是实现“政企分开”, 理顺国家和企业之间的权力关系, 在企业内部的改革则是集中决策权, 确立厂长的权威和责任。大学的改革落后于企业。进入20 世纪90年代后, 在大学追求自主权的行动以及政府政治体制改革的双重合力下, 大学与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在规范层面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 大学被法律确认为独立法人, 享有办学自主权。从规范层面而言, 1998 年出台的高等教育法对公立大学内部权力结构的规定仍然沿袭旧制度, 没有新的改动。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 国家对大学权力结构变革的设想还只停留在理顺大学外部权力关系上, 这是最关键和紧迫的一步, 对内部权力关系的调整, 国家没有主动的表态。维持既有权力结构对实践造成的影响就是权力事实上正向学校集中, 大学的党委和行政成为真正掌权者。国家力量退出, 是中国社会体制转型的总体思路, 大学教代会的制度合法性直接来自国家, 国家大学之间关系的转变将导致教代会在大学中的地位和作用受到冲击。在这种情况下, 教代会又面临着怎样的境遇? 近年来, 一些学校的教代会已经名存实亡了, 有的一两年不开一次, 即使开也是形式主义,有决议也不执行。而且, 学校也没有专门的教代会机构,一般由工会代管。

  
  教代会的发展正受到内外两个因素的影响。外部因素是指国家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把资源的行政配置转变为市场配置, 社会资源的分配正在由国家垄断向国家和市场双重提供转变, “单位”的再分配功能已经逐步减弱。对于教代会而言, 它原来承载的社会福利分配职能将会慢慢失去。如果社会福利通过市场调节, 国家不再需要教代会来整合基层利益需求,那么教代会不变革, 就会失去存在的合法性, 可见, 教代会的利益主体将发生很大的变化。内部因素是指教师身份地位的变化致使他们的利益实现和维护需要新的制度方式。当前, 国家积极推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大学正在实施教师聘任制改革。教师由原先的国家干部转变为大学雇员, 教师与大学之间的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转变为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强调的是主体双方地位的平等性, 相对于学校, 教师天然处于弱势一方, 如何保护教师的基本权益, 成为教师聘任制改革后的重大问题。教代会是否应该、并且能够成为教师新的利益的代言人和保护者?

  
  此外,《暂行条例》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其一是对教代会的性质和地位,《暂行条例》只是规定教代会“是教职工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学校的重要形式”,而没有明确教代会是教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重要组织机构,是大学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其二是对学校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暂行条例》只是规定教代会有讨论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权,而没有赋予教代会以一定的决定权。三是对违反《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教代会职权和教职工及其代表的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暂行条例》没有规定处罚办法。《暂行条例》的这些缺陷,限制了教代会的作用,影响了教职工的积极性,亟需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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